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追求的共同价值,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的目的就是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检察权的配置、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当以司法公正为指引。一切制度的创新都不是为了扩张权力,只是为了在既定权力框架内更加有效的实现司法公正。为了达到司法公正,必须从更加宏观的角度考量检察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配置,不能以个别部门狭隘眼光去审视权力配置问题。
在现代法治国家,检察机关往往具有两重身份:一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国家的追诉机关。检察机关的这两重身份所产生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前一身份产生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关系互动之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形成一种法律监督关系;而后一身份则产生于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之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追诉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法治意义完全不同、不容混淆。而检察机关无论作为法律监督者还是追诉犯罪者都应当奉行司法公正原则,遵循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二)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方式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历史传统和宪政特征,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检察权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历史传统所规定的检察权的特征进行配置,不能仅仅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完美或者整体逻辑上的需要,这是检察权配置的底线。
检察权权能属性重新定位。检察权性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抽象定位,为了克服检察权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应在宪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行使检察监督权(简称为检察权)的机关,取消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的定位,将检察权确定其为同属立法权下的国家权力分权,与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同时明确规定检察权的内容为:即侦查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通告权(督促当事人或组织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权能)、建议权、公益保护权、违法违宪审查起诉权。
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公益诉讼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特定范围的某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的案件,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敢诉、不能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动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权力。学界对公益诉讼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争论焦点是公益诉讼权是否是对私权的干涉?有必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权并不是对私权领域的侵犯,相反,这一权力的行使是符合私权运行原则的。首先,从诉讼主体上看,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一方,只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没有打破民事主体平等之原则;其次,从检察院所行使的权力来看,检察院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这时检察权是以被代理人的“诉权”形式出现的,其实质只是一种程序保障权,并不是实质处分权。再次,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民事主体对自己私权的自由处分并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任何民事主体对个人私权的不当处分都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私权救济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基于上述原因,国家的适当干预成为国家责任义务的必然延伸,同时,检察机关的护法功能不仅要求其发挥刑事惩治功能,而且也应当在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后,无主体救济时发挥其对民事行政法律的救济功能,以保障法律得到统一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