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权配置的路径
(一)检察权配置的原则
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需要有相应的国家专门机构去行使和运用。一种类型的国家权力会包含次级权力类型或各种权能,次级权力或权能都是法定的且符合这一国家权力的本质和目的的。在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类型,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一权力,但不能说检察机关行使的所有权力或权能都属于检察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国家权力配置目的的权力或权能才属于检察权,那么这些权力或权能由哪些部门来行使,这些部门又如何行使,如何行使才能最大限度实现检察权的目的,这都涉及到合理配置检察权的问题,而要合理的配置检察权,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从国家层面而言,权力制约是权力所有者运用民主的手段,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对权力行使者所形成的特定的限制与约束关系。近年来,检察加官颇受诟病的原因就是权力缺乏制约,比如自侦案件的批准逮捕“上提一级”的改革,虽然没有改变自侦案件仍然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现状,但已经改变了一个检察机关独自擅断的局面,这是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的,再比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积极寻求对检察权外部监督的途径。在检察权的次级权力分配当中,在尊重权力本质、特性的前提下,也要体现权力制约原则,不能为了制约而制约,体现权力制约的模式、方式有很多,不能简单的追求单一模式,不能将不可分割的权能分派给不同的机构或部门行使,比如在权力监督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做法是另设一个机构来监督原来的机构,但避免不了谁来监督新的监督机构的追问。
整体性原则。检察权的本质被界定为法律监督权(笔者称之为检察监督权),基本上成为普遍被接受的观点,其实将检察权的部分本质界定为法律监督是没有问题的,要注意的是,法律监督权实际上是一个功能性概念,也是符合我国权力结构模式的概念,是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初次配置后的一种结果,它指的是检察机关通过法定职权的行使来发挥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功能[5]。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所要达到的功能和目的的一种整体性描述和定义,它解决的是检察权的功能问题,不解决检察权的构成和内容问题,因此,不能将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分解成一项一项的权力,然后去怀疑,某一项权力究竟是不是法律监督权。尤其是在检察权的权力分配或权能设置时,必须要遵循整体性原则,不能生硬地将权力进行分类,并机械地设立专门的部门行使对应的权力。法律监督的实现,都是通过检察机关准确行使现有法定权力、依据法定程序来实现的,不宜单独设立一个机构来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