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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配置

  

  现代意义的检察权从起源上说是一种公诉权,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等属性的权力。我国检察权设置的重要特点是复合性、程序性与制衡性,它集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民主宪政思想。[1]将检察权简单的等同于某种专属权,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实际上,我们也没有必要把检察权归属于某种权力,在我国当前宪政语境下,检察权是一种与审判权和行政权平行独立存在的国家权力。


  

  为什么要把检察权单列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呢?从权能属性上来看,我国政治体制不是以“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因此,检察权是一种独立完整的权力并不违背我国国家权力设置的原则与价值追求;从检察权的内容看,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等,这些内容既有具有法律监督的成分,又有具有行政的成分,还具有司法的成分。这种独特的法律属性,不能以除检察权以外的其他任何一种权能属性来进行完整的概括,因此,检察权应当成为现代国家权力理论中一种独立的权力形式;从检察权的运行来看,检察权的独立是检察权独立运行的基础,只有将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才能确保国家权力之间的制衡,只有实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使目前的检察改革走出误区,提升与维护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二、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


  

  (一)从检察制度的发端来看。检察制度发源于法国。公元12世纪末法国首次出现国王代理人制度,即检察官以作为国王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检察官一词原意是共和国的代表官员,这是追寻检察制度起源的最古老依据。代理人最开始按照国王的授权主要从事代理国王参民事诉讼,后来逐步发展为听取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刑事诉讼,抗议法庭判决,监督地方当局以及行使部分行政事务。但是,在14世纪法国国王的代理人并没有成文法加以规定,而只是作为惯例存在。16世纪,法国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检察官制度,在组织领导上实行上下级的隶属关系。17世纪路易十四时,将代理官正式更名为检察官,增设总检察官一职,在各级审判机关设检察官,开始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初步建立了检察制度。


  

  从上述历史考证可知,检察官从“国王代理人”身份逐步发展到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行使侦查、刑事诉讼、监督法院和当局(行政机关)的角色。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是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检察制度的历史进程表明,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行使侦查权、诉讼权,与此同时又要行使监督法院和当局(行政机关)的权力。正如有学者所言,“公诉制度是为消除封建割据状态下法制不统一对追诉犯罪活动带来的影响和监督法院审判,维护国王制定法律的统一实施而问世的。”[2]因此,从一开始检察机关就具备行使公诉权、监督权等各项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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