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纠纷越来越多,普通法院繁琐严格的诉讼程序难以满足解决行政纠纷的效率性和专业性要求。故因应社会发展趋势和纠纷解决需求而产生的行政裁判所,在20世纪50年代后的英国获得了很大发展。不过,当时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存在着地位不够独立、裁判程序较复杂、裁判所体系较分散,裁判人员专业性不强等现象。随着2005年《宪政改革法》和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实施,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定位、组成、结构、程序规则、裁决、上诉机制、裁决的监督和救济等方面都作了重大调整。英国行政裁判所不仅成为英国司法体系中的一员,受到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8]而且形成了新的两级裁判所结构,顺应了行政裁判的专业性要求,在解决行政争端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正如伍尔夫勋爵在评价裁判所的作用时曾指出的那样:“倘不是裁判所的功绩,高等法院将会淹没于司法审查的喧嚣之中。”[9]
(二)美国:普通法院+行政法法官体系
美国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诉讼被视为司法复审,是指美国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加以审查,从而纠正不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对特定行政决定的被害人提供救济的基本措施。[10]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既来自思想家们对三权分立学说的完美实践,又来自英国普通法的传统。美国的制宪者们,在继承洛克和孟德斯鸠分权与制衡理论精髓的同时,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他们认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应该分立,而且应该相互牵制与平衡,并把该理论付诸于本国的实践。根据美国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在分权和制衡的原则下,法院享有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权,从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美国坚守英国普通法的传统,认为“合法性是一个单一的、一般性概念,政府及其官员服从于普通法的法律程序,正像其他人必须受法律约束一样”。[11]因此,行政诉讼适用普通法,由普通法院受理。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了该制度。起初,美国沿袭了普通法上的“主权豁免原则”,受害人非经政府同意不得对政府起诉,行政官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通常由官员自己负责。一直到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才正式承认国家可作被告。同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司法复审的有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同时,随着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美国为监督和管理专业化的大型企业,设立了独立的管理委员会,将行政职能与争议解决功能合为一体。此种机构虽然快速、高效,但严重冲击了政府制衡机制,也招致了对行政活动的不信任。为此,设置行政法院就成为美国解决这一问题的理想出路。[12]此后虽然经过几次连续的努力仍以失败而告终,但美国却通过法律设立了行政法法官制度,负责对行政案件的初审。美国行政法法官制度从确立到发展,几十年后,有将近一半的州实现了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更有建立行政法院的典范。这些州的行政法法官办公室或者听证办公室,通过州议会立法或者与行政机关的协议,对州一级和地方的众多行政机关的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13]由于机构独立,专业化程度高,裁决公平和快速,故而得到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信任。联邦政府尽管推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而面临阻力,但前景可观,正如米切尔艾斯默教授所言:“在未来的二十年,随着绝大多数州采用这一制度。最终,联邦政府也将不得不加入这一行列。”[14]
三、西方行政诉讼主管机关所体现的共性与发展趋势
西方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形成和发展表明,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设立既根植于各国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特定的国情基础,又遵循一般的法治规律;既呈现出各自鲜明的个性特色,又包含着某些深层次的共同特征和发展趋势。
(一)在主管机关的设置理念上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思想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三权分立”,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制约。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不同,对“三权分立”思想的理解各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