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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

  

  (二)德国:司法性质的行政法院


  

  德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虽然深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与行政法律制度的影响,但其建立的最初缘由乃是在于行政审判的专业性要求和他们对分权学说的理解。[4]1863年德国巴登邦首先设置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行政法院。其后,德国普鲁士、黑森等邦也先后建立了自己的行政法院。但在当时,德国还未建立起全联邦统一的行政法院,而只是设置了一些专门的行政法庭,如1870年设立了帝国济贫法庭(Reichsvergungs-gerucht),1873年设立了帝国铁道法庭(Reichsbahngericht) ,1877年设立了帝国专利局(Reichspatentamt),负责管辖某些行政案件。[5]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是德国设立联邦行政法院的第一个宪法性依据,该宪法107条规定:“联邦及各邦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权益不受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之侵害。”这一宪法条文虽直接推动了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建立,但法律对行政法院的地位尚未作明确的规定。194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解决了行政法院在国家行政及司法体系中悬而未决的地位问题。据该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德国于1952年9月在柏林设置了联邦行政法院,且行政法院不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而是属于司法审判机关,所有法院(包括基层法院)都行使审判权,行政法院的法官在独立性上与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再有任何区别。1960年颁布的《行政法院法》进一步完善了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普通法院负责管辖实体私法上的民事案件,行政法院负责管辖实体公法上的行政案件。与法国行政法院不同的是,德国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且属于五种普通法院(即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税法院、社会法院)之一。联邦德国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联邦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初等行政法院三级组成。其中,联邦行政法院主要审理涉及行政法一般原则问题的案件,以及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高等行政法院除对一些重大的行政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外,还管辖对于初等行政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于初等行政法院所做出的其他裁决、命令和决定不服的申诉案;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州,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由它审理,如果对其判决不服可上诉到高等行政法院,少量的可以上诉到联邦行政法院。


  

  二、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普通法院+行政裁判所


  

  英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深受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公法和私法没有严格的区别,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正如洛克林所言:“政府机构在我们社会的法律秩序安排中并不具有任何特殊地位,当我们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涉及公共机构的纠纷时,同解决其他纠纷并没有什么区别。我们的宪法是本土的普通法的产物,政府的地位及其影响由私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规定。”[6]英国人对普通法院和普通法的崇拜以及对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敌视根源于对英国历史上特权法庭的憎恨。英国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13-17世纪),国王在普通法院外另设星座法院等特别法院,行使对官吏的裁判权。星座法院与国王关系密切,只秉承国王的意志办事,对政治上的反对派滥施镇压,对公民的权利自由任意侵犯,因而受到人民的仇视。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普通法院和议会结盟,与以国王为代表的旧势力进行斗争,并取得了胜利。1641年星座法院被废除,普通法院乘虚而入,一并受理一切公私法案件。自此,现代意义的英国行政诉讼制度得以确立。1701年《王位继承法》为争得高等法院法官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保障,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活动的司法控制。起初,英国普通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要受普通法“国王不能为非”传统原则的限制,19世纪70年代以后,高等法院发展了“越权无效”原则,扩大了普通法院对政府的监督范围。1947年颁布的《王权诉讼法》推翻了“国王不能为非”原则,明确规定国王(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英国以司法审查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制度由此完全建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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