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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

  

  2.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在财经体制上应体现独立性。西方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经费都是统一管理的,因为“各地方的司法机关不是地方司法机关,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38]如法国行政法院的经费统一由司法部提出预算,由议会批准实施。而目前我国在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一方面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则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往往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39]因此,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经费划拨方式应朝着既适合国情,又有利于司法权公正独立行使的方向发展。


  

  3.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在业务上应突出独立性。目前,我们执政党与司法系统直接融为一体的方式,导致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对司法干预的现象普遍存在。如党委对案件的调阅、书记对案件的批示、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组对案件的讨论等事实比比皆是,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为此,我们必须改善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改革党与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关系配置。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的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党的组织无权干涉地方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司法工作,以确保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在业务上真正享有独立的司法权。


  

  (三)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人员需顺应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发展趋势


  

  西方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发展的经验表明,行政法官独立性的保持,是获得社会公众信赖的前提;专业性的实现,是赢得行政机关尊重和认同的保障。在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中,我们应建立法官独立性和专业性的保障制度。


  

  1.行政法官独立性的制度保障。首先,须明确行政法官的独立地位。针对目前实行是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强调对个体法官的控制和管理的现状,我们要在宪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确立行政法官的独立地位。其次,要明确行政法官的权责。行政法官应该既是审判权的主体,也是审判责任主体。要一改传统上行政审判合议庭“审而不判”、“合而不议”,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判委员会“审判分离”的现象,放权、还权于合议庭,使合议庭集“审”、“判”于一身。再次,应提高行政法官的待遇。汉密尔顿曾经说过:“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40]鉴于高薪制在目前我国数目庞大且整体素质较差的法官群体中尚无法实现的情况,可先严格控制法官的数量,将行政法官队伍分为两个部分,即法官和助理法官,并实行法官责任制,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工作。最后,应逐步建立法官终身制。用法定程序决定法官的罢免,使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法定化,保证法官身份的稳定,防止在涉及法官身份问题处理方面的长官随意性和不规范行为。


  

  2.行政法官专业性的制度保障。首先,须严格行政法官的任职资格。我们必须建立一套独特的法官录用机制,要求行政法官们既具有法律方面的知识,又具备行政管理的教育背景,以保持对行政职业的真正理解。其次,应健全行政法官的遴选程序。符合基本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应经过补充资格审查(主要考察申请人对证据和法庭规则的掌握程度、分析能力、制作裁决的能力、口头沟通的能力、司法品行、写作能力和组织能力)、笔试、面试、最终评分等环节,获得行政法官候选人资格。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和培训后,才能正式成为行政法官。最后,要建立行政法官的对外交流制度。为了使行政法官对行政规律保持清醒的认识,避免“外行审理内行”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将行政法官定期外调到实际部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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