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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视野下之诚实信用原则(下)

  

  四、余论:裁判视野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应避免的两个错误观点


  

  错误观点一:将判断法官在裁判过程以及书写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一问题与法官确定法律命题是否具有真值,即法律命题是否具有真与假的品质这一问题相混淆。法律命题是否具有真值的问题,当然是司法方法论中的重要问题,西方一些著名的学者也就此问题写过专著予以论述,例如美国的Dennis Patterson教授所著的《法律与真理》,[17]意大利的Anna Pintore教授所著的《缺乏真之法律》。[18]但是我们在此所讨论的问题是在法律裁判过程中,法官是否真诚、其所叙述或者书写的裁判理由是否为其所持有的信念以及其在裁判时是否遵循一种相对客观的标准,而不是其所主张的法律命题之真或假的品质。就这两项命题之间存在的差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Mathilde Cohen博士在介绍裁判过程中法官真诚之核心问题时,就间接地做出过精辟的论述。在其所著的博士论文《提供理据》中指出:“我感兴趣的是在法律程序中,公共官员就指引其作出裁决的理据之主张是否总是应该真诚,以及公共官员不当地曲解法律或者提供欺骗性的证立意味着什么?我的关注焦点是在多大的程度上,公共官员所提出的理据能够贴上真诚或者非真诚的属性。我的目的既不是澄清一种作为真诚证立的法律证立理论,也不是就下述争议性的观点进行辩护:法律证立应当独立于真实性或者欺骗性。我仅仅论证:通过忽视重要的认识论问题,在何种方式下所设定的论争扭曲了这个问题。”[19](P78-79)


  

  错误的观点二: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为完全统一且具有恒定性的概念,忽视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语境敏感性。诚实信用原则的语境敏感性系指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会随着其存在的语境变化而发生变化。显而易见的是,一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因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而负担的义务明显不同于其在公法领域因同一项原则的存在而负担义务。例如在公法领域中,行为主体实施特定行为所要考量的因素明显会增加,某些重要因素的作用力明显增强。实际上,即使是在同种类的法律领域内,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也会随着一些重要背景条件的变化而改变。正如Mathilde Cohen博士在《提供理据》一文中指出:“一个人仅仅代表自己与其被要求代表一个制度所实施的行为明显处于不同的世界。”[19](P117)具体到本文论述的主题,主观诚信原则会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法官制度角色的差异会影响其所承担的真诚义务。审级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普遍采取的诉讼制度,该项制度的存在会间接影响法官在裁判中所承担真诚义务的高低。我们知道处于高位阶的法院可以监控处于低位阶的法院所作出裁判的合法性,而裁判理由的提供是实现监控的基本方式。因此,就裁判的合法性而言,高位阶的法院需要为低位阶的法院设定裁判的参考范例,而这种参考范例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高位阶的法院所承担较强的真诚义务。特别是考虑到裁判对诉讼外民事活动的影响力会随着审级的提高而增强,如其要实现良好的民事行为指引效果,必然要求高位阶的法院承担更强的真诚义务。正是因为如此,美国的Bickel与Wellington教授在《立法过程与司法过程》一文中明确指出:“法院或许可以说谎,但联邦最高法院却不可以。”[20](P2)做出单一裁判法官的数量的差异会影响其所承担的真诚义务。正如美国学者Scott C.Idleman所言:“考虑到法官是否仅依据自我或作为合议庭一员做出判断,其应当承担不同的真诚要求。在后一种情形下,法官需要迎合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关案件的意见,一种最高程度的真诚要求可能会对司法裁决带来障碍。”[21](P1384-1385)由此,我们通常会对独任法官提出更高的真诚要求。除了上述两种常见的影响因素外,依据Mathilde Cohen博士在《真诚与裁判理由的提供》一文中所做的归纳,影响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真诚要求还包括裁判机构的历史与设置、裁判程序以及裁判针对的对象等。(注:Mathilde Cohen.Sincerity and Reason Giving:When May Legal Decision-Makers Lie[J].DePaul Law Review,Vol.59,No.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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