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对司法真诚要求的程度之争。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其做出裁判的裁判理由往往并不是单一的,由此我们必须面对如下疑问:当法官所持有的裁判理由为多个时,为了满足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是否应当就其所持有的裁判理由进行完全揭示?对此问题存在两种学说:裁判理由完全说与裁判理由择一说。前者要求法官承担裁判理由完全揭示的义务。后者要求法官仅仅揭示多个理由中之一即可。就此问题而言,我们赞成裁判理由择一说,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个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理由完全说存在着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能导致荒谬的后果的问题。我们知道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主观状态的要求,而这种主观状态通常仅有行为主体可知,行为相对人仅能够从其外在行为中推论其主观状态。因而若将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设定为裁判理由完全揭示,那么将无法获得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同时依据现代心理学理论,我们可知行为主体在实施判断时,其判断理由主要来源于有意识的目的活动或潜意识神经刺激。就后者而言,行为主体往往并不能通过外在行为表达出来,如果要求行为主体承担裁判理由的完全揭示义务,往往就会因其认知不能而直接导致将其置于不诚信的困境中。当然这也明显违背了伦理学上的“应然暗示能够”的公理。第二个理由是,从实质上来看,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一种消极性义务,而不是要求法官承担一种积极性义务。正如David L.Shapiro教授在辩护司法真诚义务时所指出的那样:“真诚义务问题仅仅产生于法官表达或者支持了一种他并不相信的理由。”[6](P736)由此可见,它仅要求法官主观上不应具有误导或者欺骗的恶意即可,即只要法官所意图言说的与其外在所表达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即使其没有完全地揭示他在裁判时所持有的所有信念上为真的理由,也能够满足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无须让法官承担完全揭示裁判理由的义务。
(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裁判行为的要求
在法官的裁判活动中,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系指法官在实施裁判行为时须依据法律与法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而不得借助于此种平衡的机会以实现自我的价值追求与利益。从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含义来看,如果法官欲在法律裁判中满足这种要求,其最低限度需要遵守以下三项裁判行为规范:在裁判过程中,禁止法官非依法裁判,禁止法官在裁判时实施诉讼突袭以及在法律的实体裁判中,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考虑到禁止法官非依法裁判这一行为规范,我们将另外撰文详细论述,因而在此我们将分别对后两项裁判行为规范作出详细的论述。
1.禁止法官在裁判时实施诉讼突袭
如前所述,客观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所提出的裁判行为要求之一是法官在诉讼程序的运行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行为。具体而言,此种禁令对法官的裁判行为提出了如下的要求:法官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在妥当地行使释明权与法律指示义务的前提下,就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对话,适时公开心证,以防止形成突袭裁判的不当诉讼状态。在诉讼法理论中,学者们一般认为突袭性裁判系指,法官以未经当事人辩论之事实或法律观点作为裁判基础,并因此造成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进行状况无法预见之转变情形。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学术理论界与诉讼实务界,均认为防止发生突袭及突袭性裁判乃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基本的要求(注:[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373页;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7-154页;Adrian AS Zuck-erman,Civil Procedure,LexisNexis,pp.600-601.)。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一再主张基于当事人之人性尊严、国民之法主体性以及程序主体原则,我们不但需要防止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突袭,而且需要更加重视防止发生来自法官的突袭性裁判,以便于在诉讼过程中赋予诉讼当事人实施充分之攻击与防御机会,加强当事人对法官所做出裁判之信赖(注:参见邱联恭:《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3页;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5页。)。而在我国大陆,近些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论述了防止突袭性裁判的理论,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从现有的论述看,学者们对突袭性裁判防止理论的论述重点在其表现的形态上,因为只有知其表现形态,才能完整地设计相应的程序制度防止裁判上的突袭,防止诉讼当事人沦为诉讼之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