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法手段之有限性。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刑法现实上发挥的机能,决不是无限的,因为刑法虽然是对付犯罪的一种有力的手段,但不可能是决定性的手段。……因此,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并且谦虚。刑法不应以一切违法行为、一切有责行为为当然对象,刑法只应在不得已的范围内适用。”[11]在我国,刑法泛化和刑法万能主义的观念却根深蒂固,而未认识到“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恶性犯罪频繁发生,固然与刑法的介入度、惩治力度有关,但也与相关的社会调控措施不完善有关,与其他法律规范、社会规范调整功能的弱化有关。”[12]实际上,刑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对于社会控制而言,刑法是一种有力的手段,但不是决定性的手段,更不是唯一的手段。“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生活和立法中潜在的救助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13]从世界各国控制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来看,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在内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这也成为我国主张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最有力论据。但实行严刑峻法的国家是不是就真正有效地抑止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事实并非如此。就拿惩处非常严厉的美国来说,仅2009年头三个月,酒后驾驶造成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就已使2670人丧生,平均每天有30人因此而丧生、700人因此而受伤。我国近期在社会严惩酒后驾驶的呼声中,也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者死刑的案例,但此后发生各种的酒后驾驶肇事案件仍层出不穷,严厉的死刑并没有能够挡住事故的发生。实践证明,刑罚量的投入多少和犯罪率的高低之间不可能呈简单的比例关系。刑法只能起有限的作用,不可能将抑止违法行为的全部任务都指望刑法去完成,更不能指望靠一阵风式的“严打”行动去完成。因为,犯罪毕竟是社会中诸多致罪因素综合力量作用的结果,在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上,刑罚只是作为一种外力强制而存在,没有道德、教育、行政、经济、宗教等其他手段的有效配合,其也无法与促成犯罪的各种深层次原因相抗衡。否则,我们也就无法解释人类千百年来动用严刑峻法力图抑止的诸如杀人、贪污等社会深恶痛绝的违法犯罪行为治而不止的原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