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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谦抑性为视角审视危险驾驶入罪的合理性

  

  鉴于我国社会之现实,不难发现类似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还有很多。在此,笔者谨做一粗浅的分析和解读。其实,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共有两个方面原因:


  

  1、盲目相信刑法的威信。由于中国社会长期受重刑主义法律传统的影响,认为严厉的刑法能够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信奉刑法万能。刑法权(刑罚权)膨胀是我国刑法传统的最基本特征。[7]把刑法作为有效遏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灵丹妙药,深受刑法泛化、刑法万能和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严峻的犯罪形势迫使立法者不断制定刑事法律。社会大众对刑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也寄予很高的期望。[8]


  

  2、对现有的社会控制手段、控制效果不满意。社会控制的手段很多,如道德、宗教、文化、习俗、经济、行政等,法律当然是重要的控制手段,而刑法只是法律手段中的一种重要手段,且具有最后手段性。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应当作为社会规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其他各类控制手段不能够有效控制和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处理违法行为时,才有动用刑法之必要。在我国,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控制实际上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代表的较为完整、全面、齐备的控制体系。但事实上,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使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以罚代管”、司法部门在交通肇事罪的判罚中“重赔轻判”大行其道,使社会公众出现心理不平衡,对现有法律规范和控制效果感到非常不满意和失望。对于大多社会公众而言,他们从目前感受到的实际控制效果出发,认为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够有效控制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于是有必要动用并强化刑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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