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违刑法之经济性。国家在动用刑法管理社会时,应当以最小程度的投入取得最大程度的效益。首先,刑法的经济性要求对拟入罪行为的行政管理成本大于刑法管理成本。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以前国家实行的是行政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犯罪化以后则实行的是刑法管理。刑法管理意味着一个危险驾驶行为要经过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事监督等整个刑事程序。与经济高效的行政管理相比,显然刑法管理是低效的、不经济的,这也是我国实行违法与犯罪二元化社会治理的重要原因。运用行政管理的方法应对违法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经济高效地处理数量巨大的行政违法案件,维持整个社会系统的高效运转。如果将危险驾驶行为全部纳入刑事程序,将会导致对危险驾驶行为管理效率的大幅降低,最终反而不利于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同时,本罪规定的短期自由刑具有较大的负价值。刑法理论界对短期自由刑的负价值已经形成共识。短期自由刑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较弱,行刑机关也难于在短期内针对受刑人制定个别化的处遇方案,教育改善功能较差;短期自由刑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易产生交叉感染,受刑人之间彼此交流犯罪经验,使受刑人主观恶性更大;容易产生标签效应,使受刑人产生自暴自弃心理,从而走上再犯道路;后遗症明显,使受刑人受到社会歧视,因而面临事业、婚姻、家庭和社会等诸多问题的困扰,回归社会较难。当前国际社会的趋势是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或易科其他非监禁刑。本罪的唯一主刑是典型的短期自由刑——拘役,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会面临上述困境。所以,从刑法的经济性理念来说,笔者反对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治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问题的关键不是入罪,而是完善相关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现有法律法规的控制作用。否则,即使入了罪却落不到实处,其后果只能是无端增加成本,浪费政策资源,失去效率。而且刑法谦抑性的理念也警惕我们要统筹考虑、三思而行。否则,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了罪,那么被称为“马路杀手”的违法装载、超速驾驶、疲劳驾驶是否也应相继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