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谦抑性为视角审视危险驾驶入罪的合理性
邓见阁
【关键词】
刑法;谦抑性;危险驾驶入罪
【全文】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于5月1日正式施行。其对原刑法的修改和补充范围之广为历次修正案之最。其中引起媒体最广泛报道和学界广泛争论的,莫过于拟将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范的规定,即主张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根据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内涵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控制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其他手段并未穷尽,入罪既无必要,也无济于事。
一、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内涵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概念,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直接必须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法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者谦抑性。”[1]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2]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利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3]综合以上中外学者的见解,虽各不同,但概括起来都论及了刑法适用的广度和强度两个方面。从广度来讲,刑法的适用应当收缩、抑制和内敛。凡是适用道德或其它法律手段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是控制社会的第一道防线,绝大多数侵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行为,都应由民事、经济、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只有某种行为达到了这些法律规范不足以调整的程度时,才能动用刑法。从强度讲,刑法的处罚应尽量宽和、轻缓和人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