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文主张
面对学界和社会公众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日益高涨的入罪呼声,似乎我国已经到了非刑法不足以抑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地步,部分学者“情绪化的表达可以理解,但反映到立法上需要冷静,要注意统筹兼顾,到头来只怕酒后驾驶问题未必解决了,社会其他问题陆续发生连锁反应”[9]的告诫也应该得到我们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应缓入罪,理由如下:
1、入罪之非必要性。判断刑法是否有必要规制某一行为,不仅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看是否已经穷尽其他控制手段。笔者在此不欲探讨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而就是否穷尽其他手段、是否必须动用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规范予以探讨。正如笔者上文所言,我国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控制有着比较完整、齐备的控制体系。在法律控制的层面上,我国既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有《刑法》,形成了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刑法为后盾的法律规制体系。在违法惩罚的严厉程度上,有评论者认为“现行关于醉酒驾车的处罚规定——处15日拘留、暂扣驾照6个月,并处2000元罚款——不可谓不严厉,只要被查处,就足以让司机感到为喝酒付出这样的代价不值得,感到后悔从而引以为戒。”[10]但实际上,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手段落后、执法刚性不足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所设置的处罚措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被处罚成为个别现象,被处罚的人自认倒霉,而大多数人则侥幸心理日重,酒后驾驶、醉酒驾驶也就屡禁不止了。因此,针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不是“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也非“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于是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调整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约束至酒醒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乃至拘留的行政处罚。通过扩展行政执法检查的时间和空间,严格的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查处危险驾驶违法行为,“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另外,可以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丰富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种类、手段,对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处以有针对性的处罚,如让酒后驾车者观看交通事故影片、到医院看护交通事故受害者、强制在其车内安装有酒味时禁止汽车启动的电子装置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