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没有明文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法中也还是有一些与“获益交出”相当的制度的。[37]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合同法第404条);又如,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人要将管理的收益交还给被管理人(民法通则第93条);再如,在公司法上,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9条);另外,在证券法上,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短线交易本公司股票的收益亦归该公司所有(证券法第47条)。这些制度的正当化依据在于当事人间存在的信任或信义关系。若能够认为出卖人和第一买受人在订立合同后,即产生了某种信任关系乃至信托关系,则其应交出二卖所得的结论便可自然得出了。当然,笔者并不看好这种解决方案。信托制度强调个案裁量,强调以自由心证为依托的衡平判断,其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体制是格格不入的。这一点,单靠制定成文的信托法,并不足以改变。
2.代偿请求权
与英美广泛适用信托法保护第一买受人相比,大陆法国家主要通过代偿请求权制度赋予第一买受人请求获益交出的权利。在这一制度上,德国法的规定有典型性。[3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5条(标题为“替代的交出”:Herausgabe des Ersatzes),若出卖人履行不能(该法第275条第1-3款),则其虽不必继续履行,但应向买受人交出其因履行不能所获得的替代物(典型如赔偿金、保险金等)。[39]该规则在一物二卖中的运用,体现为出卖人应将其在第二买卖合同(即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所获得的价款交还给第一买受人(当然,其仍有权要求第一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40])。例如,出卖人将一幅画以4万欧元出卖给第一买受人。此后,鉴于第二买受人愿意支付8万欧元的价款,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义务。按照该规则,出卖人应将所获得的8万欧元价款交出给第一买受人。[41]
对于代偿请求权制度的价值基础,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说明是:“这一制度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上,即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就其意愿来说,应认为是延伸到其因履行不能而获得的变形物上,而这一点毫无疑问是符合公平(Billigkeit)观念的”。[42]按照该说明,代偿请求权制度的价值基础主要有两点:其一,源于合同约定本身,具体指当事人负担义务的意思(Verpflichtungswille);其二,源于基本的公平观念,即若允许出卖人独占因转卖所获利润而使其近乎毫无风险地违约或者投机,有失正当。[43]前者反映了先验伦理的契约观念,即合同当事人应受其自愿负担的合同义务之拘束。[44]后者则是结果性的判断,是分配正义观念的具体应用。实际上,帝国法院在判决中也曾提及,这样的制度安排,目的是对“财产价值不正当分配的修正”。[45]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草的过程中,最初,按照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起草的版本,代偿请求权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后来在帝国司法部的建议下,才采用了适用范围更宽的一般性表述,延伸适用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的情形,并最终成为法律。[46]到2002年德国进行债法修改时,对规定该项制度的原第281条未做任何修改,而移至在第285条中,理由也是该规定的内容符合“显而易见的正义”(offenkundige Gerechtigkeit)。[47]
在法教义学层面,代偿请求权被认为源于第一买受人在原合同中的履行请求权: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处所获得的价款,被看做是原标的物的变形物或“替代物”(Surrogat),因此,即便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处获得高于第一份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第一买受人也对该对价的全部享有权利。[48]若出卖人在第二买卖合同中所取得的价款低于第一份买卖合同,第一买受人若选择要求出卖人交出替代物,亦无权要求出卖人为多于此所得的履行。当然,此时,第一买受人可同时要求出卖人为损害赔偿。[49]就其法律性质,德国通说认为,代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均有区别,是因第一买受人主张(而非基于法律)而产生的“独立补偿请求权”(Ausgleichanspruch eigener Art)。[50]
我国在民国期间继受国外民法制度时,有意或无意地调整了德国民法典原第281条(现第285条),规定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民国民法典第225条第2款)。[51]而对于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的情形(包括一物二卖),梅仲协先生曾指出:因无“赔偿物”,故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害,而不得请求债务人交付因转卖所受领的价金。对此,张谷教授在该页校勘中曾正确地指出:“依德民第281条之规定,代替利益的请求权,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或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均可适用。而(民国)民法第225条第2项限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的情形方能适用,编制与措词,均未臻完善,易滋纷歧。”[52]实际上,史尚宽先生在论及该制度时,即主张一物二卖的情形亦可适用,认为债权人可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代偿请求权中选择行使,若选择代偿请求权,则可请求债务人交出因“买卖、互易所得之对价”。[53]林诚二教授同样认为,“基于举轻以明重原则,既不可归责于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有代偿请求权,何以可归责于债务人时不可,此应为法律漏洞,故基于相同事件应为相同处理之法理,应肯认债权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225条第2项行使代偿请求权”。[54]
我国民国民法为何在继受德国民法时,未采纳281条的规范,在现有的立法理由书中并无线索。原因可能是几件了当时的日本民法,后者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很可能在于未充分理解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含义。当时对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的一种翻译是:“债务人基于给付不能之事由,对债权标的得有赔偿或取得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之请求交付其赔偿,或让与其赔偿请求权。”[55]因使用了“赔偿”二字,而在债务人因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履行不能时(如一物二卖),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很难用“赔偿请求权”加以涵盖。由此推断,我国当时的立法者可能并未将此种情形考虑在内。另一种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获益交出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弥补,而在债务人因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履行不能时,第226条已明文规定了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再规定利益交出,必要性不大。此项意见在多数情况下,尤其在法院对违约损害赔偿持较为宽容的态度时,似无不妥。然而,现实中,法院常常对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采严格态度,加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要非违约方证明损害的大小,其与独立的获益交出请求权仍有重大差异。我国当前的实践可为明证。
(三)获益交出请求权与效率违约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在法律要求出卖人交出其所获之再卖收益的情况下,出卖人从事一物二卖的动力将大大降低。这是否与通常所说的效率违约观念相悖呢?
支持效率违约的观点认为,在第二买受人愿意支付较高价格时,法律应当承认第二个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坚持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第一个买卖合同。由此,社会资源可获得有效分配,社会整体福利可获增加。[56]这一观点成立的前提假定在于以下几点。(1)对标的物评价较低的第一买受人在购得标的物后,不会将其转卖给潜在的、出价更高的(第二)买受人。但事实上,若的确存在出价更好的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未必不将其转卖。(2)第一买受人可以轻易地在市场上找到替代品。但事实上,房屋上所承载的,尤其在买受人已实际居住的情况下,除了其本身的价值外,往往还包括装修、家具、邻里关系以及在工作、生活上所作的各种专用性投资,因此,整体而言,很难简单地在市场上找到替代。[57]判决实际履行可减轻买受人对自己损失的举证负担,避免让法院“揣测”买受人对房屋的主观价值。(3)效率违约并不会带来外在于出卖人和第一、第二买受人的社会损失。然而,若法律支持效率违约,将导致交易当事人对合同的信任的削弱,降低人们对远期交易的信心,进而损害整个市场的有效运转。[58](4)每位当事人在交易时,会全面地权衡当时的标的物价值、对方可能的违约行为及法律给予的救济以及未来标的物的价格变动情况。但现实中,违约方常常未必、也难以在违约时进行经济效果的计算,比较违约的成本与收益。(5)每位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估值以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准。然而,合同价款仅仅反映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直接反映双方对标的物的主观估值。即出价更高的第二买受人对房屋的主观估价未必高于出价更低的第一买受人,替代性越低的标的物,价款的确定越容易受到主观估值、谈判实力、策略和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另外,第一买受人的损失数额(或期待价值)也是非常难以准确估量的。总之,正如学者所总结的,或许“效率违约”的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其不仅有违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而且几乎无法证明在效率上更优,因此,其既不能成为支持“一物二卖”和排斥实际履行的理论依据,也不能成为否定获益交出请求权的依据。[59]当然——尽管通常难以证明——若出卖人能够证明其在第二卖中为获得更高价格作出了额外的付出或添加了额外的要素,其可以保有因其劳动所获得的利益而不必完全交出。[60]
(四)小结:损害赔偿与获益交出并行的违约救济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多数立法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不仅提供违约损害赔偿的救济,也提供实际履行乃至获益交出的救济。这一规则体系的确立,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一,获益交出制度在一物二卖中的应用,充分展示了对公平与信用的尊重。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的原动力来自人类社会对信用的需求。”[61]信任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财富之一。[62]若能有效确立重约守信的道德观念,“不仅能够降低甚至免去正式制度设计的成本,而且能够将不必要的交易费用降至最低,最终建立起一种和谐的交易环境”。[63]因此,在法律和信任的关系上,法律的功能应当是鼓励守信行为,阻却背信行为,而不是提供相反的激励。可以预见,若我国参酌了各国通例,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外规定“获益交出”制度,并且在不动产价格飙升期间严格执行,不仅违约背信的不动产一物二卖行为可以大大减少,也会对确立良好的市场交易道德产生长远的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