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立差异化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原则。按照目前相关法律的规定,各类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实行统一的核准制。实行核准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但无差异的、大一统的核准制无疑也带来了设计程序繁琐、设立效率低下、监管机构权力膨胀甚至主动“寻租”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民间资本入主金融机构的制度“瓶颈”。为了鼓励民间资本的发展,在金融服务方面可以实行灵活的市场准入制度。考虑到制度的推行成本,这一改革可以先在农村金融领域推行。目前,民间资本可以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农村新型金融机构。上述机构中除村镇银行的经营范围比较宽泛基本上囊括了一般商业银行所有的业务外,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都不吸收公众存款,农村资金互助社只在特定的社员范围内开展业务,不能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因此风险的可控性程度高,对民间资本开放的风险也较小,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可实行准则主义。准则主义最为本质的特点在于:一是交易安全的实现借助于客观的法定条件,而非行政机关的主观自由裁量;二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条件的法定化和公示化。[12]在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上采用准则主义,有助于最大可能的放开民间资本准入。
3.适当降低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限额。在法定资本制下,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构成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是金融机构赖以存在的血液,是业务运行的物质基础,是金融机构债务的总担保。[13]因此,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有必要的。但对资本的要求和期望过多,规定过高的注册资本限额,事实上阻碍了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甚至变相剥夺了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的机会。若想鼓励民间资本设立非国有金融机构并通过其多元化经营调整金融资源配置的失衡,需要适度调低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额。为减少制度推行的阻力,调低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额可以首先在民间资本最易进入的农村金融领域开始。目前民间资本已经进入的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准入门槛相对不高,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门槛相对较高[14],可以考虑适当调低。
(二)建立公平的金融市场退出制度
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除了设置金融市场准入制度外,还必须有健全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公平的金融市场退出制度是指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要遵循一致的市场退出原则,国家不对个别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保护。是否退出金融市场的衡量标准是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意愿和客观经营情况,规模、所有制、类型不应成为金融机构退出金融市场的阻碍因素。[15]不仅小型、非国有金融机构可以倒闭、破产、退出市场,大型、国有金融机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如果经营失败、经营不审慎,也同样可以被撤销、可以申请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