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包容性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失衡情况的日益加剧,政府也意识到一味的限制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并非良策,于是政府的态度有所转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政策性文件。2005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36条”)。2010年,国务院又颁布《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非公36条”),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虽然政府积极推进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但“新非公36条”的实施情况却不容乐观。国家发改委负责人表示,目前,只有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省份制定了实施细则。而从行业来看,金融领域几乎未对民间资本有实质性的放开。[11]纠其原因,无论是“旧非公36条”,还是“新非公36条”,更多的只是一个非操作层面的鼓励政策,更多的是一些抽象原则,作用有限。要使民间资本真正进入金融市场,需要更具执行力和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与规则保驾护航,需要构建包容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所谓包容性金融监管指的是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态度应该是开放的、兼容并包的,通过金融监管所要达致的目的除了学界公认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外,还应包括促进金融发展成果的公平合理分享——让金融发展的成果惠及各种所有制的经济体、惠及不同地域的人群。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从以下方面展开法律制度构建:
(一)建立包容的金融市场准入制度
包容的金融市场准入制度是指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目的不应是为了限制非国有性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以保持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利润,而应是通过设立适当的门槛,适度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为各类型金融机构提供公平合理的竞争起点,给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以公平发展的机会。要使民间资本能真正进入金融领域,在法律上至少需要:
1.结合《新非公“36条”》修改和完善现有法规,制定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实施细则。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安排上,需要明确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民间资本入股或控股的出资比例要求、出资方式、民间资本可以进入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放贷资金来源;明确监管主体、监管手段、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