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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源公平配置与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2.注册资本门槛过高


  

  我国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远远高于国际通常的设立要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9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而在美国,国民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额为100万美元;在日本,商业银行的最低开业资本为10亿日元;在德国,办理存款业务的各类银行的最低资本金数额为600万德国马克。在英国,根据保险法规定,股份保险公司的资本金需不少于10万英磅,相互保险机构不少于2万英磅。[9]普遍偏高的注册资本要求,直接给行业筑起过高的资本壁垒,民间资本相对于国有资本普遍实力弱小,高标准的注册资本要求成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难以逾越的一道门槛。


  

  (二)市场退出制度为国有金融机构提供了变相的保护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还不够健全。虽然《企业破产法》(2006),《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商业银行法》(2003)、《保险法》(2009)、《证券法》(2005年),《公司法》(2005),《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和条件作了一些初步的制度安排,但上述规定除《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外皆针对性不强。并且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商业银行法》中涉及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一共只有九个法条,其中涉及商业银行破产的规定仅有第71条,仅规定了商业银行破产后清算组的成立和债务清偿的顺序。2008年颁布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重点关注的也只是清算组的组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38、39两条。《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破产的仅有第149条,规定保险公司撤销的只有第150条。《证券法》中只是提到了证券公司的托管和撤销,并未涉及证券公司破产的相关事宜。《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涉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面的条款仅有第五章和第七章部分条款。相对于复杂的金融企业破产实践,上述规定明显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也亟待完善。尽管《企业破产法》制定时,特别提到“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10]但理论与实际条件所限,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专门规定时至今日也没有出台。不健全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国有金融机构无法形成足够的外在经营压力,助长了国有金融机构的竞争惰性,变相保护了这些缺乏效率的金融机构,影响了金融竞争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无法优化资源配置,甚至会加剧已有的金融资源错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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