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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二是关于减刑权与假释权的归属问题。减刑权应当归入审判权还是归入刑罚执行权(行刑权)的争论由来已久。站在有利于刑罚体系建设和总体功能发挥的角度,笔者认为将其归入刑罚执行权中较为准确适宜。其理由如下:1、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分为由检察院出庭支持提起诉讼的公诉案件和三种特定情况的自诉案件。减刑案件没有检察院出庭支持提起诉讼,也不符合三种特定情况的自诉案件,因此,不应将其归入审判权的范畴。2、审判适用的对象是未决犯,其依据的是当庭被质证采信的证据,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问题;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已决犯,其依据的是监狱机关提供的材料,解决的是奖与不奖,奖多奖少的问题。3、审判的形成的判决或裁定中,定性和量刑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减刑不涉及定性和量刑的问题,不是对已决犯的又一次审判。4、由报应刑向目的刑转变是当今刑罚的共识和大趋势。报应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罪犯所犯罪行的相应惩罚,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不可更改的依据,这看似在维护审判权的完整性,实则是报应刑主义的另类表现形式。而目的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在惩罚的同时,重点对罪犯进行矫正、教育,法院判决(裁定)的刑期,虽是实施惩罚的依据,但是一种宣告刑,应当允许刑罚执行机关为全面实现刑罚目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奖励的方式缩短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长度。5、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使之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行刑事务上拥有决定权,是我们解决刑罚体系失衡,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改变目前监狱如同一个“已决犯拘留所”尴尬境地的治本之策。


  

  假释又称“假出狱”。从普遍意义上讲,假释是指罪犯服刑期尚未届满,暂予释放,经过一段时期的考验,如无犯罪行为发生,即以执行完毕论的一种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假释的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罪犯虽然在客观上走出了监狱大墙,却依然是带罪之身,法律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并未中止,而是在继续执行之中,其由法院宣告的罪刑并未发生任何改变,所不同的是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其刑罚执行的方式,空间发生了变化,这与当前主张行刑社会化的大趋势是一致的。所以应将假释归入刑罚执行权(行刑权)范畴更加准确适宜。此外,应根据形势的发展对假释的概念进行修正或重新定义,使假释不再是国家对于罪犯的恩典,而成为受刑人的权利,不再是对少数表现良好的罪犯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优待的例外制度,而应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是监禁和释放的中间阶段;不再是与减刑在功能上重复雷同的奖励措施,而成为一种保护观察,使行刑不定期化的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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