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新中国自1959年至1975年间曾实行过七次特赦。第1次是1959年,特赦经过一定时期改造、确有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及伪满战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第2—6次,特赦经过一定时期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州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第7次是1975年,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7次特赦不仅赢得了国际荣誉,树立了良好国家形象,也化解了诸多社会矛盾,巩固了国家政权。然而自1975年最后一次特赦以来30多年间,我国的特赦制度似乎进入了休眠状态,再没有实行过。在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激活特赦制度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特赦制度在法律设计上是有缺陷的。要激活特赦制度,使之处于常态模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尚有许多工作需要做。其中,一是完善现行《刑法》和《刑诉法》关于特赦制度之间的衔接。我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情形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特赦制度的实体内容具体化。二是特赦不同于一般的刑罚措施,为保证其规范公正高效实行,应制定一部《特赦法》以保证之。其内容应当将特赦适用对象、办理机关、审批条件、程序以及监督等明确规定下来,以便于实际操作。
三、以实现刑罚功能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对现行刑罚体系中的部分职能配置进行调整和整合,使之更趋科学合理。
这中间有许多问题需先从理论认识上加以澄清。其中涉及刑罚执行方面有两个热点问题需要给予关注:
一是刑罚执行权(行刑权)的统一问题。1997年我国在修改《刑诉法》后,将原赋予检察机关免予刑事处分的职能取消了。这一举措的实质是在维护法院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四位一体的刑罚体系中,制刑权、求刑权、科刑权在分工和设计上都是统一完整的,唯有刑罚执行权是个例外。目前实践中,拥有刑罚执行权的主体包括公安、监狱、法院三个机关。其中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判决(裁定)生效时余刑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罪犯,或者主刑执行完毕后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将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监狱机关负责执行判决(裁定)生效时余刑在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以及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包括这些罪犯中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执行);法院负责执行死刑、罚金、没收财产。最初在刑罚体系职能的分配设计上将刑罚执行权进行肢解或许有其历史原因和背景,但是,在当今形势下若非制衡协作上的必须,对任何刑罚权的肢解就等于是从根本上削弱这项权的功能。这种分散状态下的刑罚执行权,既难以统一执行尺度,人为造成双重或多重执行标准,又无法像其它刑罚权一样形成自身延续发展的体系建设,甚至还能否称各部门手中的这部分权力为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权都需要存细推敲。同时,也不可避免会影响到整个刑罚体系和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