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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二)改革和完善刑罚种类,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观念的不断更新,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推动了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也使犯罪在形态、手段等方面不断翻新,使传统的刑罚措施在应对犯罪面临许多困惑的局面。这种不断变化的犯罪现状和刑罚方法的有限性的现实情况,决定了我们必须对我国目前刑罚种类相对单调且开放性程度较低的状况进行改革和完善。有两个方面的刑种特别值得关注:一个是经济类的刑种。经济处罚不仅在管理领域中有效,在刑罚中适用也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应当将现在附加刑中的罚金划到主刑的序列;增加经济处罚在刑罚中的适用范围;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类犯罪及其它特定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在加大对受害人物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认可的前提下,允许法院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罚。这样做并非是要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条,也无意亵渎神圣的法律,而是设想在一个可控的机制内,让刑罚的惩罚结果达到各方共赢,更贴近客观现实,收到更好的社会效益。另一个是劳务赔偿类的刑种。通过强制犯罪人服一定时期的劳役,或从事一段时期的公益性劳动,以折抵其应当受到的经济处罚或赔偿,这样做既能较好解决刑罚中“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问题,又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面,从而促进我国刑罚结构向更加开放的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转变。


  

  (三)完善量刑机制,使量刑更加准确统一,更能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这中间有3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量刑难以把握。监狱在押犯中常常出现同法、同罪和近似的危害程度,但刑罚宣告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情况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现有量刑机制不够完善的具体表现之一。我们应该在对犯罪的定性、定量方面设定更细的标准,更多的层次,而把量刑的幅度压到更小范围。二是只依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量刑是有缺陷的。要高度重视监狱押犯中存在的诸如一些恶习深、危险性大、改造难度大的罪犯却罪轻刑短,而一些罪重刑长的罪犯却有较好的社会记录,在监内遵规守纪,认罪服法的现象,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将包括其人身危险性、恶习程度以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内,确立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的报应根据及其特殊预防目的决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的折中主义量刑政策才是合理的选择”[2]。三是有必要在刑罚的宣告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激活特赦制度,使刑罚惩教功能得到更大限度的发挥。特赦是赦免的一种,即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一种制度。特赦具有以下特点:1、只对特定犯罪人实施,不是对某一种类的犯罪实施。2、只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罪、刑归于消灭。3、只能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实行,在此之前不能撤销其刑事追诉。4、特赦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方式实施。特赦制度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与其它刑罚措施的区别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宪法六十七条第十七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决定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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