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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刘波


【摘要】正如一切事物都在运动发展中一样,我国的刑罚体系也在不断的调整补充和完善。在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面对刑罚向“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刑罚体系只有不断深化改革,认真解决好体系架构、刑罚结构、职能配置等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持续、高效、全面地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关键词】刑罚体系;刑罚执行;职能配置;体系架构;刑罚结构
【全文】
  

  任何改革都是以观念的转变为基础和前提的,任何制度的制定和机制体系的建立都是某种思想和观念的产物。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也不例外,它集中体现了一段时期内立法者的刑罚观念。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制度、政策等都在不断的调整、补充、完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其中仍有一些理论问题存在争议。从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公平正义、讲求效益、理性的和开放性的现代刑罚观点出发,笔者围绕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潮流,即保持中国特色,又具有时代特征刑罚体系这个中心,试就现行刑罚体系架构、刑罚结构以及刑罚体系职能配置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谈一点看法,供同志们参考。


  

  一、刑罚体系架构失衡的问题亟待解决


  

  刑罚是指“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规定在刑法中由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依法适用,用以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最严厉的强制处分” [1]。国家为保证刑罚目标实现所采取的包括颁布法律、制定政策、建立制度、设置职能部门等在内的一切措施就构成了制刑、求刑、科刑、刑罚执行(行刑)四位一体的完整的刑罚体系。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在架构上存在着失衡的问题。具体来讲,一是缺少一部刑罚执行方面的与《立法法》、《刑法》、《刑诉法》平等配套的专门法律。无论是早期的《罪犯劳动改造条例》,还是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都不能算作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方面的专门法律。现在的《监狱法》在涉及刑罚执行部分只是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没有涵盖刑罚执行所应包括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了诸多问题。例如:《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这个报酬是一视同仁平均分配,还是与社会上一样按熟练程度、劳动量大小、贡献多少区别对待;是扣除了吃饭、穿衣、零用金等以后的部分,还是全部计算在内的劳动报酬。目前仍有许多监狱没有或没有完全实行罪犯劳动报酬,这一违法行为如何去解决。又如:罪犯作为国家公民,是否参加或怎样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监狱法》中没有明确。再如:已婚罪犯性权利是被剥夺的还是受限制的。如果是被剥夺的,就意味着同时将无罪配偶的性权利也剥夺了,央及无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如果是受限制的,《监狱法》没有在限制条件下如何实施的相关规定。有人把此归咎为是《监狱法》的实施细则没有出台导致的。其实不然,一个在此基础上出台的法规性文件,不能为全部的刑罚执行提供所需的法律支持。况且,《刑法》和《刑诉法》颁布后也从没有再出台相应实施细则。二是现行的《监狱法》虽然被当作刑罚执行方面的依据,但其与《立法法》、《刑法》、《刑诉法》在立法规格上不对等。前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后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按照立法相关规定,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这就导致在四位一体的刑罚体系中刑罚执行这一块在法律地位上明显处于弱势。三是没有一个独立的主管刑罚执行的机关。一般情况下,刑罚中的制刑是由人大负责的,求刑是由检察机关独立完成的,科刑则是法院的“专利”,而刑罚执行却是司法部所属的一个部门(部监狱管理局)负责,司法部却不是一个专职的刑罚执行主管部门。这在客观上造成专职刑罚执行主管部门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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