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修改《环保法》:政府环境责任实现的法制保障
环境保护法的价值目标是人与自然和谐,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以公众环境利益为核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进一步加剧、人与自然关系的矛盾激化等问题已使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受到严重威胁,而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对环境保护职责的漠视。阳宗海之所以遭受严重污染是因为当地政府环境保护的不作为,对污染企业监管缺位。目前,环境法最紧要的任务应是治“官”,而不是治“民”。应加强和完善约束政府环境管理行为的环境立法,修订现行《环境保护法》。
现行《环境保护法》是建立在国家管理模式基础之上的环境管制法,重政府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重政府环境管理轻政府环境服务、重政府环境主导轻公众环境参与、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轻政府的问责,往往导致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或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的现象产生。虽然《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部分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权力,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环境保护规划的权力,协商或协调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权力,但这里更多的是授权而不是控权。虽然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因太笼统可操作性差。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基本上是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环保义务进行规定。仅规定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政府的积极作为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更多地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仅在四十五条概括地对执行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8]《环境保护法》中政府环境责任立法的缺失,很大程度上纵容了政府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行为。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我国环境法律施行效果不理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政府环境责任立法的缺失。因此,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这一现状的改变结合起来,修改《环境保护法》,强化政府环境责任,以扭转环境保护法有效性不足的局面。首先,拓展政府环境第一性义务提升政府公信力,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职责。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在环境领域有许多“外部性”问题是私人无法解决或不愿解决的,必须由政府解决。政府对社会公众正当的环境公共需求能否满足,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目前政府在环境领域承担主要是环境监管职责,但随着社会公众环境公共需求的增长,政还应承担更多的环境保护职责以满足公众的环境需求。其次,《环境保护法》在拓展政府环境第一性义务的同时,应强化政府环境第二性义务,强化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破坏的法律责任。环境破坏法律责任作为保障环境法实施的重要机制,应是《环境保护法》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