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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看政府环境责任的实现

  

  (一)加强公众参与制度建设


  

  一是加强公民的环境保护参与权、环境违法行为检举权、环境信访权、环境诉讼权、环境监督权、环境结社权建设。目前,大多数环境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检举权、控告权,规定了公民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权,但是这些规定中的公民参与权和监督权范围、程度有限,需要进一步扩大、加深;二是加强地方政府决策的民主监督制度建设。为了促进地方决策的程序、依据和方法的科学化,杜绝一些地方政府盲目推进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必须用民主监督和责任追究的机制对地方政府的议事规则和程序进行创新;三是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完善ENGO立法,保障它们的环境参与权和监督权。ENGO的存在,一方面是公众维护自己的合法环境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帮助和配合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预防官僚主义与腐败现象发生的需要。为此,政府对ENGO的合法维权行为要予以积极支持,政府应及时公开有关环境决策、行为等信息,向ENGO征求意见,为它们提供资料、经费支持,在各级人大和政协中设ENGO席位,让ENGO代表列席有关政府、政协和人大的会议等;四是进一步加强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政党监督的立法建设,通过制度建设,加强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二)完善以公众参与为基础的政府环境责任追究机制


  

  众所周知,2005年和2006年的两次环保风暴,通过舆论的报道,开始时获得了广泛的赞誉,但其后质疑也不断,很多人认为风暴对一些项目的运作实质上并没有产生真正的影响。如果环保风暴无法让责任单位和部门感到持续的压力,他们就会依然我行我素,环保执法的权威性会大打折扣。因此,在加强公众参与参与和监督的基础上,必须采取得力的措施把环境责任的追究工作落实。


  

  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对政府环境责任进行了一些规定,同时,为了使这些责任能够得到落实,该《决定》也规定要完善决策问责、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环境行政监察、上游省级人民政府的赔付补偿责任、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政协监督等环境责任追究机制。但是,这些机制目前还相当地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为此,2006年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颁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效力等级低,且仅涉及行政监察的责任,不重视公民和社会团体监督,司法机关追究和权力机关问责机制也不完善,因此,急需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配合《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加强纪律检查部门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纪律检查工作;二是建立健全环境公诉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三是建立以舆论曝光和社会信用记录为基础的环境违法行为公示公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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