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9月,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了世界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通过了《可持续发展执行计划》。此后,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考虑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问题成为了谈判的新思路。[17]同年10月,《气候变化公约》第八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德里宣言》,“首次在国际文件中明确提出应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这是国际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又一新进展”[18]。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第2条也规定:“我们应该合作起来以尽快实现全球和各国碳排放峰值,我们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碳排放峰值的时间框架可能较长,并且认为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消除贫困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仍然是首要的以及更为重要的目标,不过低碳排放的发展战略对可持续发展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在地球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但各国承担的具体责任又因能力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7宣布“各国拥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气候变化公约》则是第一份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措辞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19]它在序言中强调“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此外,《气候变化公约》第3条“原则”、第4条“承诺”都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要求。而《京都议定书》通过以发达国家量化减排、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方式,进一步贯彻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明确承认: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虽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际上还没有被看作有约束力的国际法,但是在国际环境条约中它已经成为了确立责任分担安排的基石。因此,发达国家对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承担更大的责任。”[20]在后京都时代碳排放权的分配中,鉴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基石地位仍不可动摇。正如温家宝总理在2009年12月哥本哈根气候峰会领导人会议上所强调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核心和基石,应当始终坚持。”[21]
3.公平正义原则。气候变化不仅仅是一个生态问题,也是一个公平问题。[22]“如果不解决气候变化与正义之间的相互影响,就决不可能成功应对气候变化。”[23]因此,公平正义原则成为了作为发展权的碳排放权的理论依据之一。
首先,《联合国宪章》序言庄严地宣布“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1条确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的宗旨。其次,《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分别规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他种身份。”最后,按照罗尔斯“正义的两个原则”理论,“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24];前者为“平等自由原则”,后者为“差别原则与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
因此,在考虑世界各国对碳排放权的分配问题时,必须坚持公平正义原则。诚如罗尔斯所指出的:“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的利益。”[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