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一种新的发展权
杨泽伟
【摘要】近年来国际社会逐渐把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权来看待。作为发展权的碳排放权的法理依据主要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等。后京都时代碳排放权的分配应考虑发展需要、人口数量、历史责任以及公平正义原则等因素。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中国在坚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应逐步实现从“差别原则”到“共同责任”的转变,在加强与发展中的大国协调的同时,适当支持小岛国联盟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要求,并重视碳排放权分配中的发展权问题。
【关键词】气候变化;碳排放权;发展权
【全文】
近年来随着全球极端天气现象的不断出现,气候变化问题成为了国际舆论关注的焦点。尤其是伴随着迈向后京都时代(2012—2020年)的步伐日益加快,碳排放权分配问题再次成为了气候谈判的核心问题之一。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碳排放权的分配不但关系到中国未来的发展空间,而且涉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从发展权的角度研究后京都时代碳排放权分配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碳排放权的定位
(一)气候变化与碳排放权的产生
碳排放权是指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自然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1]碳排放权的产生与人类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关注密切相关。
早在20世纪70年代,科学家们就已经把气候变暖作为一个全球性环境问题提出来了。1988年,由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共同建立了“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the 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简称IPCC)。同年12月,联大通过了关于保护气候的第43/53号决议,宣布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2]。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气候变化公约》)规定,发达国家应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发达国家应在20世纪末将其温室气体排放降到其1990年水平。1997年,第三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京都议定书》,要求发达国家应在2008-2012年间,将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其中欧盟将削减8%,美国将削减7%,日本和加拿大将削减6%。由于《京都议定书》的目标承诺期只到2012年,因此2012年后的碳排放权如何分配就成为了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3]
(二)碳排放权的主体
关于碳排放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国家。《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是从国际公平的角度出发,以国家为单位来界定一国的碳排放权,在国家减排责任中区分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不同阶段的“国家碳排放总量”(National Total Carbon Emissions)的指标。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碳排放权,虽然注意到了国家层面的公平,但是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4]
2.群体。以群体为主体类型的群体碳排放权,主要是指各种企业或营业性机构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排放指标从而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群体碳排放权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的基础。
3.自然人。以自然人为主体类型的个体碳排放权,是指每个个体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不论在何处,都有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自然权利。后京都时代碳排放权的分配,应更多地着眼于个体碳排放权问题。
(三)碳排放权是一种新的发展权
众所周知,“发展权既是一项独立的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前提”[5]。1977年联合国人权与和平司司长将发展权归入一种新的人权,成为人权的“第三代”。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一项决议,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大通过《发展权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