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6]因此,把气候变化问题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权来看待,也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例如,美国学者波斯纳(Eric A. Posner)、森斯坦(Cass R. Sunstein)和格林(Bryan A. Green)都承认,碳排放权是一种发展权。[7]肯尼亚内罗毕大学穆马(Albert Mumma)教授认为:“排放权实际上是代表发展权,是为了满足一国及其国民幸福生活的需要。”[8]森(A. Sen)根据可持续人文发展理论,提出“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扩大人的选择范围,实现人的全面发展”[9]。此外,格林还进一步指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还应当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责任”[10]。
事实上,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权的碳排放权有两层涵义:第一,碳排放权“是一项天然的权利,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与社会地位和个人财富都无关的权利”[11];第二,“碳排放权的分配,是意味着利用地球资源谋发展的权利”[12],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
二、作为发展权的碳排放权的法理依据
(一)碳排放权的法律基础
自1990年联大为缔结防止气候变化公约而开始政府间谈判以来,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气候变化公约》、《京都议定书》、《波恩协定》、《布宜诺斯艾利斯行动计划》、《马拉喀什协议》、《德里宣言》以及“巴厘路线图”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它们在加强全球共识和减缓全球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13]并为碳排放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其中,最重要的有《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1.《气候变化公约》。《气候变化公约》申明:“应当以统筹兼顾的方式把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以免后者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正当的优先需要。认识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得到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对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2.《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也明确将量化的排放限制以及减排承诺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努力联系起来。例如,第2条第1款规定:“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在实现第3条所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措施”;第3条指出:“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此外,《巴厘行动计划》(Bali Act Plan)也提及了可持续发展原则,并提出对后京都体制进行协商的任务。[14]
由上可见,无论是《气候变化公约》还是《京都议定书》,都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基于发展需要的碳排放权。
(二)碳排放权的理论依据
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及公平正义原则,为作为发展权的碳排放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1.可持续发展原则(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inciple)。国际法院卫拉曼特雷(Weeramantry)法官曾经指出:“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组成部分,这不仅因为其具有必然存在的逻辑,也在于全球已普遍、广泛地认可该原则。”[15]根据《布伦特兰报告》(Brundtland Report),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6]。《气候变化公约》无疑是可持续发展领域内的主要法律文件之一。例如,该公约第3条第4款宣布“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公约第4条第7款指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公约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发展权以及改变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模式的义务。《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1款也将减排承诺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