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体系不完备
我国目前关于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尚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已有法律法规多是对饮用水源提出的管理性或保护性的要求,没有就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不足以彰显饮用水源安全风险防范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由于《环境保护法》并不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基本法,因而该法第31条关于应急处理的规定不能指导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有关突发环保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的创设工作。[7]目前大多数地方并没有从地方立法的层面对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作出规定。我国关于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的立法体系很不完备。
3、内容规定不够全面
首先,已有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预警进行规定,忽视了预警在突发事件应急预防中的重要作用,而对应急措施得规定也没有具体展开,《水污染防治法》第68条的规定即是如此;并且对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水质信息未做到及时公开。其次,应急资金往往缺乏保障,往往是事件发生后动用其他资金,顾此失彼,不利于应急工作的开展。再次,对跨区域饮用水源突发污染的应急处置规定缺乏,《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对公共危机的专门性法律亦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4、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不完善
我国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适用水资源管理体制,因而在机构设置上囊括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当突发事件发生时须层层上报、签字、批准,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大大降低了应急效率,对饮用水源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置极为不利。
三、美国、日本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立法
饮用水源保护是一个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关于饮用水源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制度都已经进行了行之有效,其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美国是较早开展饮用水源突发污染应急管理立法的国家。1977年修订的《清洁水法》、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76年《国家紧急状态法》及2002年《公众健康安全和反恐怖准备及应对法》,都对饮用水源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进行了规定。如《安全饮用水法》规定:“对故意污染公共水系统或故意干扰公共水系统运转的人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罚。对企图污染或破坏公共水系统的人,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罚。”;联邦依据《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建立的“超级基金”为处理突发污染事件提供了资金支持。通过政府、非政府组织、公众三者分担的形式,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社会资金保障体系[8];在应急管理机构设置方面,美国根据《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和《公众健康安全和反恐怖准备及应对法》的授权,EPA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进行总体负责,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进行核心决策,美国水工协会提供技术支持,各州、地方政府及环保局则根据本地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的实际情况,编制和执行本州和地方的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