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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防范视野下我国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的立法完善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对公共危机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对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在该法颁布之前的2006年1月,国务院专门印发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为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2010年9月28日,环境保护部印发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修订等作出了明确要求。此外,环保部还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2011)、《关于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2010)、《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2010)等规章,对饮用水源突发事件的预防、事故报告、预案管理、水源水质监测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我国饮用水源风险防范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在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调控方面起步较晚,对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存在较多的问题。


  

  1、立法理念滞后


  

  立法上针对饮用水源区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仅规定了“预防为主”原则。风险防范与预防为主不同。风险防范针对的是无确凿科学证据证明的环境风险问题,是对不确定因素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的预防;“预防为主”针对的是能够明确证明的风险,是对确定性因素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采取预防措施。因而风险防范较“预防为主”更加契合环境污染损害防范的需要。另外,虽然有许多地方在很早以前就制定了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但这些地方法规、规章未能体现环境风险防范理念的要求,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法规未进行过修改,早已不能应对市场经济条件下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也不足以应对当前防范饮用水源安全风险的严峻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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