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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而具体的公共利益

  

  把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形式分开的意义在于:作为共同体存在的国家或群体,在调节与其他国家或群体的利益以及分配内部利益时,不能把任何利益都当成公共利益,从而淡化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形式产生冲突时,首先要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应当自觉维护世界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而不能把国家利益建立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在对内管理方面,不能把大多数人的利益当成公共利益而损害少数人利益。


  

  二、对公共利益标准的确定[13]


  

  由于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和范围性等特征,始终存在一个对公共利益标准的确定的问题。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公共利益标准确立的程序问题,即什么主体有权确立公共利益的标准和内容,是否要有一定的程序;二是在对公共利益标准的确立应当遵循什么原则,以真正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确定公共利益标准的程序


  

  对于公共利益的确定程序包括两点:确定主体和确定的方式。由于公共利益的具体性和范围性等特征,因此,对公共利益标准的确立存在层级性的主体。在一个国家内存在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多元主体对公共利益标准的确立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也存在不同主体对公共利益标准的确立问题。因此,就有可能产生对公共利益标准确立相互冲突的问题。如果从一般论述的方式表达,我们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赋予更高一级的主体制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如国家对某一地区确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另一种方式是一种民主的方式,即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标准的制定,如对国家立法举行听政程序等。以上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第一种方式可以保证部分群体的公共利益能够符合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的精神,而第二种方式实际上是通过程序的制约以保证制定主体的多元化,体现了民主精神。我们认为,最好的方式是两者结合。如国家立法,确定公共利益的标准要遵循国际法准则。行政机关执法一方面要依据上位权力——法律(精神);另一方面要采用听政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以及公共利益所涉范围内的人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和意见。[14]


  

  对于公共利益标准确立的方式,有关学者提出的建议是有启发意义的。[15]有学者认为,立法机关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采取直接设定与间接设定相结合的方式。所谓直接设定,是指法律直接设定公共利益。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直接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各种预防和解决传染病的行政措施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这种公共利益。所谓间接设定,是指法律不便直接设定公共利益,而是为行政机关判断公共利益设定标准,授权行政机关依照这些法定标准判断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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