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风险领域的特殊性却催生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缩减。行政裁量缩减的诞生就是为针对行政裁量,“行政裁量的主要特征在于法律效果的‘开放性’与‘个案决定权的授权’,故所谓‘裁量缩减’的概念,乃指上述开放性与个案决定空间一部或全部不复存在,亦即,在个别情形下,原本由立法者所授予的行政裁量空间,发生缩小的结果。”[37]在考量裁量缩减的过程中,被害法益及其重大性是行政裁量收缩的规范基础,换言之,重大的被害法益是将行政裁量向零压缩的法规范上的压力。[38]在风险领域,由于所涉及的损害都是关系到生命、身体安全和健康这样的重大法益,无论是在医药领域还是在环境领域,风险一旦发生,就将迫切危及到民众最基础的权利,此时如果再以行政裁量为借口而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进行开脱就显示公正了。正如下山瑛二教授所指出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权限的行使虽然具有裁量权,但是如果该权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权这唯一一项标准,则行政权限就应当受到规制:“安全性的问题,本质上只能构成‘安全性问题’这一独自的领域。” [39]假设安全性可以为了医疗药品的有用性而做出牺牲,那么这将会相当危险。指出事物的性质是必须的,效用与安全的问题并不是用简单的‘平衡’理念就可以解决。在对食品医药品安全性等风险领域的探讨过程中,日本学理产生了关于裁量收缩的通说。在现代社会,当市民陷入风险的重重包围之下,由于市民对风险的了解以及规避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低下,所以在食品或药品公害等造成国民生命、身体、健康重大侵害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收缩至零,它必须去履行监督和规制的权限,因此行政机关如果不去行使相应的权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40]也就是说,虽然行政机关被赋予一定的裁量权,但是当涉及到关系到公民的重大利益的风险领域时,行政机关并不能随意根据权限进行选择,而必须遵循其注意义务作出唯一没有瑕疵的选择,也就是其裁量收缩至零。
简而言之,在风险领域中当国家意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时,就应有义务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并没有行政裁量权所存在的空间;而如果因没有行使权限而使得损害发生的,则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并且严格来说,对于不同领域中的国家责任的承担,是以不同领域中行政义务的判断为基础的。一项专门以法院裁判为对象的行政裁量研究指出:“为了尽可能地避免从正面阐述合理或者公正的含义和要求,避免不同层次上的合理性分歧,法院的法官们综合运用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审查思路,在个案审判中发展出一套审查方法和审查标准。它们的共同点表现在:用一种反向思维的方式,努力找出不公正、不合理的表现形式;用尽可能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政不公正、不合理;尽量找出一个最低标准来判断行政自由裁量决定的合理性,如果行政自由裁量决定的合理性低于这一最低标准,则构成违法。”[41]鉴于此,如果要追究预防接种领域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我们需要从法院的判决中寻求结果。
日本近年来由于接种脊髓灰质炎、麻疹、水痘等疫苗而导死或产生严重后遗症的受害人近千名,以2006、2007、2008年的统计数据为例,由日本厚生劳动省[42]所认定的预防接种案件分别是25件、56件和59件。[43]旷日持久的赔偿诉讼使得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对于行政机关底线义务的判断,概括而言,法院通过判决中承认了国家的两项义务类型。第一类是整体监管上的义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必须对儿童接种的最小年龄、禁忌条款、各类疫苗之间的间隔时间等作出规制,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由于“儿童由于接种疫苗而致使中枢神经受到损伤,这会使之后的状况将难以预料,并在将来甚至还有持续恶化的可能”。[44]所以,在接种疫苗前必须对各种不同疫苗的适用年龄底线作出规定。举一例说明,在当时具有的医疗技术和科学水平下,应该能测出对小于两岁的儿童实施百日咳疫苗的接种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副作用。然而,厚生大臣在建议进行接种该疫苗的同时却没有设定最小适用年龄,结果发生多起半岁大儿童在接种百日咳疫苗后而导致发烧、痢疾的事件。诉讼过程中进行临床试验表面,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并认为厚生大臣应对此承担责任。[45]第二类是具体实施上的义务,厚生大臣需要就预诊制度、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生的问诊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并进行检查,甚至要对接种实施过程中的细则进行监管。例如,在名古屋判决中,裁判文书指出“应当在会场中醒目悬挂有关禁忌事项的宣传画以减少禁忌患者获致接种的概率”。[46]又如行政机关还应对接种会场的温度、环境等进行监管,如“在冬天当采用集体接种的方式而征用学校的校舍时,应当对校舍采取消毒和取暖等措施,并保证一定的温度以及控制室内外的温差值”。[47]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除了行政机关违反义务之外,还要结合行政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与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盖然性、是否存在免责要件等一系列因素[48]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