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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领域中的国家责任

风险领域中的国家责任



——以日本预防接种国家责任为例证

杜仪方


【关键词】风险领域;国家责任
【全文】
  

  一、问题意识与分析视角


  

  风险(risk),即特定时间内某种特定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某种行为引发特定危害的可能性。[1]从一定意义上而言,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除了传统意义上由自然灾害所导致的风险以及私人间的侵权外,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剧,风险更与现代化所带来的危险密切相关。当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环境污染等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时,“绝对安全”已经成为了象征意义上的概念。[2]在这样的背景下,现代社会中的人们越来越希望借助公共治理体系(国家、社会等)来应对工业化所带来的各种风险,而不是以家庭、个人的力量去抵抗这类风险[3]。相应的,所谓“能力越大则责任越大”,现代国家在传统市民社会领域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与日俱增,公法上的国家如果仍然只以国家救助的形式出现似乎就略显被动[4],毕竟国家救助的启动并不以国家行为为原因行为,自然也就不以弥补公民损失为出发点,仅仅限于以“救世主”的姿态维持其基本的生存所需。[5]


  

  学者针对风险领域提出了 “预防胜于后悔”(better safe than sorry)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在没有科学证据证明人类的行为确实会发生环境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可能损害的发生[6],即希图采取预防措施以将风险扼杀于摇篮之中。但是现实的结果却往往事与愿违。由于风险的多样性、突发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决定了风险损害发生的必然性。因此,在建立事前预防机制的同时,事后的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的责任体系对于风险领域而言也是十分必要的,即多元的、合作互补的、复合的风险治理机制成为势所必然的发展选择。[7]


  

  事实上,在我国国家责任的研究领域中认为国家应承担风险责任的呼声并非属于“少数派报告”,对于国家监督管理责任的判断和建构也已经成为学者关注的对象。[8]这类研究尽管可能为风险领域的国家责任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制框架,但也忽略了实践中不同领域中国家责任的多种判断标准,进而影响了理论的现实回应性。由于风险领域本身就是一种独特的“知识和无知的结合”,其对于各领域风险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专门性和技术性,如果缺乏对于个别信息的搜集、鉴别与认知,就难以对风险本身实现尽可能的规避。如同我国当下行政法学研究过分关注行政法总论而忽略部门行政法一样,如果对于风险领域国家责任的研究仅仅是采取统一的没有深入到具体部门的实践,那么就会导致国家责任判断标准的过于笼统,从而使得在事实上责任无从落实。以预防接种事件为例,尽管2001年和2004年分别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0]都明确将疫苗纳入规制范畴,而在此基础上由国务院于2005年3月24日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1]更专门以专章的形式对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2006年发生的上海“糖丸”事件和2010年上演的山西疫苗乱象却如同一粒试金石,检验出了国家责任理论在面临实践时的脆弱和不堪。


  

  本文的研究进路即是以预防接种行为为例证,结合其中更为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揭示预防接种领域中的国家赔偿和补偿责任,推动“个别化研究范式”的兴起,进一步的,本文也试图通过个别领域的梳理希望能够提炼出某些更具一般意义的学术论点,以期对我国风险领域国家责任理论的研究能够有所裨益。[12]笔者之所以选择以预防接种领域为切入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一是预防接种领域虽然不是传统行政法所重点考量的领域,但是该领域却具备风险领域的典型特征,以该领域为对象进行分析和探讨可以为风险领域国家责任的领域研究树立例证;二是日本在实施《预防接种法》及相关配套条文后,疫苗的受害者及家属针对国家提起了大量的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诉讼,学理界和司法界以预防接种损害事件为例,对国家责任展开了深入的理论讨论和判决实践,这些历史经验和资料累积都可以成为梳理我国国家责任的重要借鉴。[13]就此,本文对于日本法制的介绍,希冀不仅仅满足于对知识的介绍,更望能够对于中国理论和实践作出学界应有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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