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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领域中的国家责任

  

  在经历了大量的纠纷之后,日本《预防接种法》于1994年和1999年两次就国家责任部分作出修改,最终以面向结果的补偿制度为原则对国家补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由于预防接种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明确给予补偿,只要能够认定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结果与预防接种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即应当就该损害给予损失补偿。[62]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得当预防接种导致生命、身体、健康发生损害时,不需要关注其侵害行为是否合法,而仅仅着眼于结果的发生,从而根据预防接种法上所规定的补偿给付规定给予救济。由于补偿相对赔偿而言金额标准相对较低,因此如果能够确认存在行政违法情形,那么当事人自然能够就损害结果要求获得赔偿。[63]


  

  五、结语与启示


  

  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对于“接种异常反应”的规定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同条例第46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该条例从结果责任的角度对国家补偿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可惜的是,立法者显然对于作为义务的关注不够,因此让受损者丧失了基于国家不履行注意义务而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建立相对完备的国家赔偿和补偿制度,能够实现对受害者的整体国家救济,使受害者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外或者当民事赔偿缺失时,能够及时由国家出面承担责任。[64]


  

  进一步的,本文对于日本预防接种制度的国家责任所进行的细致梳理,其结论可以辐射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环境监管领域等,对于整个风险类似活动同样具有启示意义。这种微观领域的细致观察不仅能够对于预防接种领域中国家责任的构建提供科学性的素材,而且还能为未来风险领域国家责任的健全凝练更多共识。当私法上侵权责任的重点开始从行为人的自由转移为受害人的安全时[65],公法上的国家责任是否需要转型或者修正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于去年对《国家赔偿法》作出大幅度修改,就有关归责原则、申请程序、赔偿费用等27条条文都进行了改动,但是却未在具体条文中体现国家责任的观念变化。与此同时,国家补偿制度仅仅在各分散立法中有所体现,统一的理念和制度尚且遥遥。


  

  无论我们是否情愿,越来越多的风险已经出现于我们周遭,历史车轮已经把我们带入到风险社会。行政法的学说就是成于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之中,学者的任务就在于对于实践的梳理和挖掘以及对于理论的归纳和总结。用民国时期的行政法老前辈白鹏飞先生的话作本文的结尾:“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作为行政法学者的责任,在于探究法理,阐明它的规律。”[66]


【作者简介】
杜仪方,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南开大学宋华琳副教授、浙江工业大学石东坡教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在此一并致谢,当然文责自负。
参见Robert Baldwin eds,Law and Uncertainty:Risks and Legal Processes,Kluwer Law Intermational,1997,第1-2页,转引自赵鹏:“风险、不确定性与风险预防原则——一个行政法视角的考察”,载《行政法论丛》第12卷。
長谷川公一:「リスク社会という時代認識」、『思想』、岩波書店2004年7月号。
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比较了风险在前工业社会时期与工业社会时期的不同特征后,提出了影响深远的“风险社会”学说。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虽然学理上已经就国家的免检制度存在质疑并呼吁承担国家责任,但是事实上对于受害儿童以及家庭的国家赔偿和补偿体制均未启动,而只是采取基金会等补助形式给予救济。详见沈岿:“食品免检制之反思——以风险治理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杜仪方“从三鹿事件看我国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律空间——兼论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等。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王灿发、于文轩:“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见杨雪冬:“全球化、风险社会与复合治理”,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年第4期。
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虽然学理上已经就国家的免检制度存在质疑并呼吁承担国家责任,但是事实上对于受害儿童以及家庭的国家赔偿和补偿体制均未启动,而只是采取基金会等补助形式给予救济。详见沈岿:“食品免检制之反思——以风险治理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杜仪方“从三鹿事件看我国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律空间——兼论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于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有关预防接种的内容部分具体可参见杜仪方:“‘恶魔抽签’的赔偿与补偿——日本预防接种损害中的国家责任”,《法学家》2011年第1期。
具体案件例如东京地方法院1984年5月18日的一审判决;名古屋地方法院1985年10月31日的一审判决;大阪地方法院1987年9月30日的一审判决;福冈地方法院1985年10月31日的一审判决;以及各个上诉判决等。
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参见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傅蔚冈:“合规行为的效力:一个超越实证法的分析”,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4期。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数据表明,据WHO估测,免疫接种每年使约250万名儿童免于死亡;如果现有的用于预防儿童疾病的疫苗能得以广泛应用,如果各国能将疫苗接种率提高,使全球平均接种率达到90%,那么,到2015年,每年可使5岁以下儿童死亡人数在现有基础上再减少200万。参见世界卫生组织编:《全球疫苗和免疫现状》(第三版),WHO Press,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 Avenue Appia, 1211 Geneva 27, Switzerland;中文版摘要参见http://whqlibdoc.who.int/hq/2009/WHO_IVB_09.10_chi.pdf,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1日。
大阪高判平成6年3月16日、『判例時報』1500号、第15頁。
大阪高判平成6年3月16日、『判例時報』1500号、第15頁。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杨雪冬:“风险社会理论反思:以中国为参考背景”,载《绿叶》2009年第8期。
汉斯•J•沃尔夫等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31页。
沈岿:“食品免检制之反思——以风险治理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東京地判昭和59年5月18日、『判例時報』1118号、第28頁。
行政指导在日本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二战结束以后,美军为避免日本政府和国民的抵触反抗,常常以指示、警告、劝告、建议等方式向日本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接受改造,从而达到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效果。日本政府深知“行政指导”这一间接统治手段的有效性,逐渐将行政指导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浸透于一切行政过程之中。参见刘宗德:“试论日本之行政指导”,载《政大法律评论》第40期。
日本《预防接种法》第8条中对于预防接种的态度所采取的词汇是“必须努力采取预防接种措施”(規定する予防接種を受けるよう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阿部泰隆:「予防接種禍をめぐる国の補償責任」、『判例タイムズ』604号、第7頁。
名古屋地判昭和60年10月31日、『判例時報』1986年2月1175号、第3頁。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
東京高判平成4年12月18日、『判例時報』1445号、第3頁。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国家或公共组织的雇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违法损害的,国家或公共组织对这种损害负赔偿责任。”
这一国家责任的学说正是日本在对食品和医药品安全性所作的探讨中产生的,参见植木哲著:《医疗法律学》,冷罗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日本的医院有公立和私立之分,其中公立医院属于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
类似判决可参见東京地判昭和48年4月25日、東京高判昭和49年9月26日。
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
有关行政裁量对国家责任的影响,参见王贵松:“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承担”,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6期;胡建淼、杜仪方:“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基于日本判例的钩沉”,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李建良:“论行政裁量之缩减”,载《当代公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17页。
王贵松:“行政裁量权收缩之要件分析——以危险防止型行政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下山瑛二:「药害訴訟における国の責任」、『判例時報』第880号。
宋华琳:“药品不良反应与政府监管制度改革——从安徽欣弗事件引发的思考”,载《法学》2006年第9期。
曾珊:“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以法院裁判为观察对象”,载《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8、29页。
厚生劳动省是日本中央省厅之一。2001年1月,中央省厅再编,把厚生省与劳动省合并为厚生劳动省。日本的医疗、劳动政策、社会保险、公积金、旧的陆军省和海军省的残留的行政都是厚生劳动省所负责的。参见维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E%9A%E7%94%9F%E5%8B%9E%E5%8B%95%E7%9C%81,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3日。
参见日本厚生劳动省网页:http://www.mhlw.go.jp/shingi/2009/12/dl/s1225-18e_0001.pdf,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3日。
名古屋地判昭和60年10月31日、『判例時報』1175号、第3頁。
東京地判昭和59年5月18日、『判例時報』1984年8月1118号、第28頁。
名古屋地判昭和60年10月31日、『判例時報』1175号、第3頁。
東京地判昭和59年5月18日、『判例時報』1984年8月1118号、第28頁。
日本《国家赔偿法》被视为民法的特殊条款而存在,赔偿要素上适用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即一般认为,行政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共同构成行政赔偿的几大要素。参见高木光(ほか):『行政救済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24頁。
《日本国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由于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损害时,都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国家或公共组织的雇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违法损害的,国家或公共组织对这种损害负赔偿责任。”
《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获得正当的补偿之下,可以作为公用目的使用”。
西埜章:「予防接種判決と損失補償」、『ジュリスト』820号、第35頁。
有关特别牺牲的概念是指,国家对公共秩序的确保或者说对市民生活的安全确保是国家应当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义务,而与之相适应,私人也应该有义务忍受由此而产生的限制;但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国家为积极地增进福利,而对其所采取的限制方造成了损失,则受损公民的这种特别牺牲就应以全体公民来负担的形式而予以调整。即,虽然国家并没有出现违反义务的行为,但是因为合法公权力的行使而带来财产上的特别损害,就应从公平负担的角度而从整体上予以调节,即作出财产性补偿。参见: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页。
塩野宏:『予防接種事故と国家補償』、塩野宏『行政過程とその統制』、有斐閣1989年版、第417頁。
東京地判昭和59年5月18日、『判例時報』1984年8月1118号、第28頁。
今村成和:「予防接種事故と国家補償」、『ジュリスト』855号第70頁。
雄川一郎:『行政の法理』第405頁、有斐閣1986年版。
西埜章、田辺愛壹:『損失補償の理論と実務』第18頁、株式会社プログレス2005年版。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84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参见日本《预防接种法》第11条(市町村長は、当該市町村の区域内に居住する間に定期の予防接種又は臨時の予防接種を受けた者が、疾病にかかり、障害の状態となり、又は死亡した場合において、当該疾病、障害又は死亡が当該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るものであると厚生労働大臣が認定したときは、次条及び第十三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り、給付を行う)。
东地59518,法院对于49名原告的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害者中的两名(梶山桂子和河又典子)是由于接种医生在接种过程中违反接种方法(将两种疫苗同时接种而使得药量过量)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法院即对这两例判决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各例由于无法认定国家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所以判决国家承担损失补偿责任。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46条的补偿规定,并没有排除受害人的民事请求权。参见宋华琳:“怎么避免问题疫苗——美国疫苗监管体系的六大启示”,载《南方周末》第1363期。
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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