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条约解释的法理可以发现,演化解释方法在实践运用中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武断、机械和片面。武断是指未能充分考虑能够真实反映当事国意图的相关证据,如缔约时的准备资料或嗣后惯例等,而贸然适用该方法;机械是指主要依赖条约中相关术语的通用性和条约本身的无期限性等标准来机械推定当事国有演化解释的意图;片面则是指通过上述方法得出的结论必然是片面的、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解释条约时忽视了上述原理。
三、探讨:运用演化解释方法的限制
演化解释方法在实践运用中,由于背离条约解释的法理,所以产生了一些问题,并遭到批评与质疑,这无疑削弱了相关裁决结论的说服力。为此有必要探讨运用该方法的适当方式。
这一方式似乎可以到演化解释方法与当时意义解释方法的关系中去寻找。如上分析,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这两种看似矛盾的条约解释方法的选择运用。当时意义解释,又被称为同时原则,是指“条约用语必须根据该条约原来缔结时所具有的或应可以具有的含义,并参照当时的语文使用惯例,予以解释”,它是菲茨莫里斯在20世纪50年代“从国际法院的判决探究出的”“6个主要的解释规则”之一。[30]有意思的是,这两种看似矛盾的解释方法其实都出自同一个人的理论,即胡伯的时际法理论。在著名的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胡伯阐述了该理论:“司法行为必须根据其产生之时的法律来评判,而不是根据与其相关的争端产生或寻求解决时有效的法律。”[31]同时原则即来源于此。虽然同时原则貌似时际法理论,但二者不同。事实上,胡伯在作了上述陈述之后又对其作了补充说明,他指出:“就不同时期的不同法律制度适用于一个特定案件而言,在确定应当适用那一法律制度时,必须在权利的创设和权利的存在之间加以区别:创设权利的行为须服从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而权利的存在,即权利的继续表现,则应遵循法律的演变所要求的条件。”[32]这也被称为国际法非静态理论,即演化方法。[33]因此,胡伯的时际法理论实际上是由“两翼”组成的,一翼强调按当时意义解释条约,而另一翼认为有时也可以按演化方法解释。
这两种方法不仅在理论上同源,而且在后来的立法中也被整合在一起。虽然这一整合在《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并不明确,但是对于当时意义解释,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其天然包含在第31条规定的约文方法中,因此其适用取决于通过运用条约解释的通常方法所阐明的当事国的意图;[34]而对于演化解释,近年的相关国际争端解决实践则认为,其被暗含在第31条第1款有关根据目的和宗旨来解释条约的规定和第3款第3项关于“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规定当中。[35]
因此,就条约演化解释与当时意义解释的关系而言,无论是其理论渊源,还是《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立法精神,都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这一密切关系表明,在选择解释方法时,有必要在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个解释要素的基础上,对两种方法予以兼顾与平衡,对其分别可能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比较衡量,在不违背善意原则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选择对现有利益损害较小或有利于保护较大利益的解释方法。
此外,对演化解释方法的运用应予限制。有学者在评述胡伯的时际法理论时,曾对这两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提出了看法。一方面,胡伯第一项主张中的同时原则,虽然是条约解释的适当起点,但因其过于狭隘,所以未能顾及根据条约约文和条约解释中其它考虑因素所应予考虑的其它各种可能性;另一方面,“第二翼,如果尽可能宽泛地对其适用,则可能损害以往已经有效确立的权利,因而减损第一项主张”。[36]也就是说,过严适用当时意义解释,会忽视其它解释要素,而过宽适用演化解释,则会损害“既得权”,因此都不能产生最恰当的解释结果。就条约解释现状而言,对演化解释的过宽适用甚至“肆意”适用是更大的问题,为维护“既得权”,对其运用应进行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