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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演化解释方法的最新实践及其反思

  

  (二)WTO上诉机构“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


  

  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由美国向中国正式提出磋商请求,2009年12月21日WTO上诉机构向WTO成员发送该案的裁决报告。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就“录音产品分销服务(sound recording distribution service)”所作承诺是否只适用于物质产品,还是也可以适用于以电子方式分销的产品。


  

  根据《简明牛津用语词典》,并结合其它相关解释要素,WTO专家组认为,“录音产品(soundrecording)”的通常意义不限于有形载体的音乐;“分销(distribution)”可定义为任何有价值的有形或无形的事物在消费者间的直接交易;而对《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承诺表中为市场准入限制而使用的“产品(products)”一词,专家组指出,其在字典中的含义为“人造的或经改良的供销售的物品或物质(近来也适用于服务)”。基于上述定义,专家组认定“录音产品分销服务”不仅适用于有形产品,而且适用于无形产品与服务。[9]


  

  中方向WTO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因为其对“录音产品分销服务”作出了错误解释。中方特别强调,《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的和宗旨表明,对中国就“录音产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应以其缔约当时的意义解释,而不应根据专家组采用的当代意义解释;而且,逐步自由化原则也不允许WTO成员的承诺范围基于“语言的现时变化”而扩展。[10]


  

  但是,WTO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意见,认为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使用的术语,即“录音产品”和“分销”具有充分的通用性(sufficiently generic),这些术语使用的情形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而且《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和所有WTO协定一样,都是WTO成员缔结的一种无限持续的、具有继续义务的多边条约。[11]为了进一步证明其对“录音产品”和“分销”等术语解释的正确性以及解释方法的前后一致性,上诉机构还援用其在“美国龙虾案”中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解释,以及国际法院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对“商业”的解释,认为在这两个案件中相关术语都具有一般性,为此都运用了演化解释方法。[12]


  

  上述两个案件是条约演化解释方法在实践中的最新运用。在此前的一些案件,如“爱琴海大陆架划界案”和“印度、巴基斯坦、泰国和马来西亚诉美国限制对虾进口措施案”中,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也曾运用过该方法。在这些案件中,这些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对于相关术语的解释,都运用了演化解释方法,也就是根据这些术语具有的所谓“通用性”,推定相关当事国有意使其含义与时俱进,进而按现在的含义进行解释。演化解释方法的这种运用方式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质疑与批评意见,认为该方法的实践运用存在问题。[13]


  

  条约解释的首要目的是查明当事国的缔约意图,这是一项公认的条约解释原则。[14]上述两个案件的主要分歧是,条约用语究竟应按缔约时的含义还是按演化后的当下含义解释。如果当事国在约文中明确约定按照何时的含义来解释,那么解释时当然要尊重此意图;但如果当事国在约文中未明确表达意图,则应根据相关情况查明。在上述案件中,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根据条约用语的性质,直接推定当事国有按演化后的当下含义解释的意图,并据此作出解释。判断此作法是否适当,须首先分析条约演化解释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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