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析:条约演化解释应遵循的法理
根据上述案件的推理逻辑,由于“商业”、“录音产品”和“分销”等术语具有“通用性”,所以推定相关当事国有演化解释的意图,从而对其作此解释。而另一个条件即条约本身的无期限性之所以被引入,主要是因为“国际法院也许意识到单凭‘商业’一词的‘通用’性就认定当事国有对其作演化解释的意图无异于是在打开一个泄洪闸(floodgate),于是就求助于1858年条约所谓的‘无期限’作为该术语的演化性的进一步证据”。[15]可见,相关术语的“通用性”是运用演化解释方法的主要标准,这实际上采用的是文义解释方法。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试图对可能导致演化解释的条约用语进行归类。它在2006年《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研究组的工作结论:国际法的多样化与扩展引起的困难》中指出,当条约中的概念具有下列特征时可以被认为具有演化性:(1)该概念须考虑嗣后的技术、经济或法律的发展;(2)该概念为当事国规定了更多的逐渐发展的义务;(3)该概念具有非常强的通用性,或该概念是用一般术语来表述的以致于必须考虑正在变化的情势。[16]根据这一结论,只要条约中使用技术、经济或法律概念,或该概念用非常通用的术语来表述,就可以推定当事国有让该条约作进化性解释的意图。例如,在条约中使用某一科学术语,就可以推定当事国并不想让其含义固定不变,从而依据某些过时或错误的科学概念承担其义务,而是希望将其义务和发生演变的科学术语的含义相一致。同样,如果条约中的义务是用具有很强通用性的词语来表达的,那么也可以将该义务解释为具有演化的性质,因为这表明当事国愿意接受这些词语演化后的通常含义。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结论建立在对条约用语的解释上,采用的仍然是文义解释方法。
本文认为,主要根据条约约文而忽视其它解释要素有违条约解释的基本原理。对于条约解释,须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条约解释必须在《条约法公约》框架下进行,因为如上所述,其第31、32条的相关规定是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不仅对该公约当事国有效,而且对非当事国也有效。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有些国家可能并不是《条约法公约》的当事国,如“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的尼加拉瓜,但这不妨碍公约中的解释规则仍对其适用。其次,条约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查明当事国的缔约意图,但“在《维也纳公约》体制下,当事国的意图不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解释要素……相反,意图必须从该公约中所规定的诸如约文、目的与宗旨或其他解释要素中查明。”[17]该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是一个整体,其单数形式(rule)表明该条只包括一条规则,即该条的第1款。[18]这意味着解释条约时要综合考虑该条款中的各个要素,包括条约用语、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及善意原则等,也就是说,“任何案件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要素,都会被投入到‘熔炉’之中接受考验,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才会产生相关的法律解释。”[19]据此,只依据约文而忽略其它要素确定缔约意图,有违第31条的立法精神。第三,要查明当事国缔约意图,须首先阐明条约约文,因为“条约约文应被认为是当事国意图的真实表达……因此,解释的起点是阐明条约约文的含义,而不是从一开始就寻找当事国的意图。”[20]因此,条约解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客观解释条约当事国在条约中所使用的文字,从中发现当事国的缔约意图;条约解释首选的方法是文义解释。也就是说,条约用语应依其上下文按其通常意义加以善意地解读。当条约用语的字面意思不止一个时,还须基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参考缔约的准备资料等,作出新的界定,从而找到其最合理的含义。第四,条约解释规则的运用是相当灵活的,因为“(条约)解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推理过程,很难想象可以通过对规则机械的适用即能完成解释的任务”。[21]然而,《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的各个解释要素之间虽然并无法律位阶上的高低,它们并非一个分步解释的公式,但是其中确实有某种内在的逻辑性。实践表明,先从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出发,到上下文,再到目的和宗旨,然后从准备资料中进一步寻找相关证据,这个顺序对条约解释是有帮助的。[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