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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演化解释方法的最新实践及其反思

  

  就条约的演化解释而言,它是要客观找出条约当事国通过文字表达的同意其含义可以演化、并按演化后的含义解释条约的意图,其起点仍然是条约约文,其任务仍然是查明当事国的意图,其运用仍然要遵循条约解释的基本法理。如果当事国在条约约文中明确表达了对条约作演化解释的意图,那么当然要根据该意图来解释。但是,正如上述案例所表明的,当事国在条约约文中往往没有明确表达这一意图。在此情形下,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主要根据条约用语的性质来直接推定当事国有按条约用语演化后的含义解释的意图,进而运用该方法。显然不符条约解释的法理。


  

  先看“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在该案中,当事国对1858年条约中的“商业”一词有不同的理解,在此情形下,本应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1、 32条,综合考虑各个解释要素来查明当事国的缔约意图。反观该案,国际法院事实上主要根据“商业”一词的“通用性”和1858条约的“无限持续性”,机械地推定当事国有让“商业”的含义与时俱进的意图,其中看不到对各个解释要素的综合运用,显得主观武断。对此,参与审理该案的斯科特尼科夫法官批评认为,“当事国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表明哥斯达黎加和尼加拉瓜在缔约当时有赋予‘商业’一词以进化的意义的意图”。他指出,“法院判决‘商业’一词应根据其现在的含义来解释与本条约本身的解释并不相干。不管是‘商业’一词的通用性,还是本条约的无期限性及其所创设的法律制度的永久性……都不能排除以下的可能,即当事国的意图是根据本条约缔结时‘商业’所具有的内容授予哥斯达黎加航行权。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对条约解释理论的机械运用,在特定案件中,它会倾向于采用演化解释的方法,而不管其他支持对条约用语依其当时含义进行解释的案件……”[23]此外,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忽视了一些能证明当事国真实意图的重要证据。根据尼加拉瓜在该案中所提意见和斯科特尼科夫法官的个人意见,法院应该特别考虑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当事国间的嗣后惯例。如果考虑前者,即维护两国边界稳定这一目的,会产生按照当时意义解释的结果;[24]如果考虑后者,则无须探究当事国缔约时的意图,因为它们的嗣后惯例已经产生了新的意图,这样在该案中仍会产生与适用演化解释相同的解释结果,即对“商业”一词作广义解释。[25]如果说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由于主观色彩太浓而难以确定,那么嗣后惯例则由于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在条约解释中特别重要。国际法院自己就曾指出:“嗣后惯例,作为条约解释中的一个要素,在条约适用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构成当事国对条约含义理解的客观证据。将其作为条约解释的一种手段在国际法庭案例中被广泛接受。”[26]然而,遗憾的是,在本案中,国际法院自己却没有接受以嗣后惯例解释“商业”一词。但是,有学者指出,本案中“当事国的嗣后惯例(恰恰)表明了其有将‘商业’涵盖这些(包括旅游在内的服务贸易)的共同意图”。[27]果真如此,国际法院就是忽视了案件中至关重要的解释要素,这导致其解释结论的片面性,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持。


  

  再看“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在该案中,中方提醒WTO上诉机构注意,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及中国政府提交的其实施该协定的相关文件,可以认为中国对“录音产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应基于缔约时的含义来解释。根据上述条约解释的基本原理,WTO上诉机构本应着重考虑这些重要的证据,“但反观上诉机构报告,它只从当代意义上考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和目的,不考察或至少是忽略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的目的,更不考察中国当时做此等承诺的本来意图”。这同样不符合条约解释的综合性原理。因此,“上诉机构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和解释,如果不是错误的,至少也是片面的。”[28]为达到扩大解释的目的,WTO上诉机构延续了国际法院的做法,主要根据“录音产品”和“分销”的“通用性”等标准来解释,这一“‘文本主义’路径”造成的后果就是“对相关成员做出具体承诺时的‘意图’视之不见—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意图’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29]对文本方法的机械运用显然无法真正实现查明当事国意图这一条约解释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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