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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明确规定法律效力。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即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该决定才产生法律效力。[6]另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效力,只要该决定一作出,即刻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7]《修正案(草案)》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应当采纳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权效力的必然要求。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种权力,具有国家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强制性、主权性和约束力。不起诉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权能,理应具有检察权的一般特征。如果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附条件不起诉权,检察机关在行使附条件不起诉权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该决定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具有国家性,同时,应当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即检察机关所附加的义务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具有强制性,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必须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否则,检察机关就可以撤销该决定,对其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检察机关自己具有约束力,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这种效力即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立即结束诉讼程序,必须恢复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身份和人身自由的状态等。这是检察权效力的必然要求,如果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附条件不起诉权与其他不起诉权的效力不同,只具有不确定的效力或者“待定的效力”,显然不符合检察权效力的基本特性,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二,可以避免在诉讼理论上出现错误。在诉讼理论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理论,对于一个纠纷或者案件只能作出一个处理决定,也只能有一个处理结果。如果对一个纠纷或者案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处理结果,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理论。主张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待定效力”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确定了一定的附加条件和考验期限,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只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等到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再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时才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没有履行所附加的义务,检察机关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按照这种观点,在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所附加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要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这就出现了在一个案件中检察机关作出两个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的现象,显然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理论,出现了诉讼理论上的错误。因此,只有承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才能在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所附加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需再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才能避免出现诉讼理论上的错误。同时,也只有承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违反了所附加的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需要对原来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撤销,也才能再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三,可以保证所附加的条件得到及时全面履行。及时全面履行所附加的条件是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检验和判断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从司法实践看,只有坚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的观点,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所附加的条件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这是因为:只有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才会知道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所附加的条件对其具有约束力,如果其不全面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就会被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处刑罚,这样就会促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积极主动地履行所附加的各项义务,从而保证所附加的义务得到全面履行。同时,只有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才能约束检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时获得人身自由,从而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创造条件,保证检察机关所附加的各项义务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因此,只有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才可以保证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的义务得到及时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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