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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三,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国外的立法看,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例如在美国,附条件不起诉一般称为审前分流(Pre-trial diversion),它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后逐渐扩大到其他特殊人群。根据1975年《美国问罪前程序模范法典》及《检察官指南》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非暴力犯罪,具体包括欺诈罪(占26%)、盗窃罪(占25%)、联邦成文法犯罪(如涉及国家公园和娱乐设施的犯罪、妨碍邮政罪等,占11%)、挪用罪(占10%)等,这四种犯罪占审前分流适用案件的72%。[4]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可见,德国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轻罪案件。但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远远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尤其是在针对经济、税收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已经超出了“轻罪”的条件限制,而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在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只是对起诉犹豫笼统地规定为:“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起诉犹豫的范围就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根据现行法律,其范围是一切刑事案件。由此可见,国外的立法经验表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根据本国的国情来确定,由小到大。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在开始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为了稳妥起见,应当确定较小的案件适用范围,待取得丰富经验后,再扩大到较广的范围。从目前我国各地的试点情况看,各地检察机关一般都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案件,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我国在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可以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附加条件。附加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否则就不能称其为附条件不起诉。为此,应当完善《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根据目前各地改革探索的情况和一些学者的建议,我们认为,应当从两方面进行规定,一方面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广义上的附加条件),另一方面规定检察机关选择确定的义务(狭义上的附加条件)。这样不仅可以规范和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履行附加的条件,而且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帮教、考察,服从监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请批准;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检察机关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选择确定的义务包括:积极履行约定的给付和对被害人的其他承诺;接受戒瘾、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治疗;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为社区、公益性机构等提供公益性服务;不得从事某些特定职业;不得出入某种特定场所;不得接触某些特定的人员;其他义务。对附加条件进行上述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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