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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一,保持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统一。由于附条件不起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一些不适宜关押的人,其适用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犯罪人的适用情况基本相同,因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应当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犯罪人所必须遵守义务的规定保持一致。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该条规定的是被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即法定义务。为了与该规定保持一致,有必要将其规定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同时,我国《刑法》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人的义务也有规定,即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该条规定是一种不确定的义务,即酌定义务。为了与该规定保持统一,有必要将其有关内容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选择性义务加以规定。


  

  第二,有效规范附条件不起诉权的行使。附条件不起诉权是-…种较大的裁量权,要保证该权力的正确合理行使,必须对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规范。对附条件不起诉权行使的规范,除了法律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条件外,还必须对其所附加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首先必须对所附加的条件有确定性的规定,即要有“确定性的附加条件”,这是附条件不起诉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基本保证。其次,要实现个案公正,规范并保证附条件不起诉权得到合理的行使,还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附加条件,即必须规定一些“选择性的条件”。由于实践中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因而要求法律在规定“选择性条件”时要尽可能列举广泛,为此我们列举了8种选择性条件,其中前7项是明确的条件,最后一项是兜底性条件。关于是否规定兜底性条件,目前各地做法不同,但我们认为,规定兜底性条件可以弥补法律列举不全的缺陷,以适应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的客观需要,更有利于保证实现个案的公正。


  

  第三,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1974年美国《联邦未成年人犯罪法》(Federal Juvenile Delinquency Act)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释放,未成年人必须遵守的条件包括:不得违反任何州或者联邦法律;生活方式纯净、诚实、有节制;早出早归;不去任何不应该去的地方;工作规律,出差时应当立即通知缓刑考察官;离开那些只有经缓刑监管人批准后方可居住的区域,应当及时将任何居住地址的变动立即通知缓刑考察官;遵守缓刑监督官员的指令和建议;在缓刑考察官员指令中的设定日期及时报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对于轻罪暂时不予起诉的,可以要求被告人履行下列义务: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这些要求以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在丹麦,附条件不起诉一般采取一种被称之为“青少年合同”的做法,即由未成年人在其父母和有关国家机关共同规划涉案未成年人的近期发展方案,由检察官起草协议,设定未成年人应当遵守的具体条件。由于各地设定未成年人的具体条件不同,因而在2000年6月,丹麦司法部要求丹麦犯罪预防委员会收集丹麦54个警区适用“青少年合同”项目的情况。经过调查,在“青少年合同”中设定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继续上学受教育或者继续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就其未来作出规划;在闲暇时间参与特定的活动,如体育活动等;与一名成年人确立经常性的联系以接受指导;参加与少年罪犯相关的特定项目;同意支付赔偿;不与其他犯罪人(以前的朋友)联系;不酗酒、不接触毒品等。[5]上述各国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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