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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二,缺乏附加条 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是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只有所附加的条件是合理的,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才具有正当性,也才能被社会认可和接受。因而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加的条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正案(草案)》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即第268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这些义务都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或妨碍侦查活动,因而这些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从目前各地实践看,许多检察机关在改革探索中,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了规定,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条件是指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每月参加一次社会公益劳动、完成学习或者本职工作任务、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其他条件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第16条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附加以下条件:(一)书面悔改,并向被害人道歉;(二)在一定期限内,赔偿国家、集体和被害人的损失;(三)向指定的社会公益团体、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义务性劳动,积极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参加社区矫正。”可见,《修正案(草案)》没有吸收各地检察机关实践探索的经验,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这显然是一个重大缺陷。


  

  第三,法律效力规定矛盾。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是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约束力,即在未被撤销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当事人和检察机关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一项裁量权的本质要求,而且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修正案(草案)》却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规定,即第269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2款却又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见,第1款的规定承认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其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检察机关自己也具有约束力,否则,就不存在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问题了。即检察机关只有对以前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予以撤销,取消其法律效力后,才能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诉决定。然而,第2款却否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在没有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可以再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说明以前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否则,检察机关就不能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修正案(草案)》第1款的规定和第2款的规定是互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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