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国家元首居于首脑位置。在单一制国家中,它属于中央层次,在联邦制国家中,它属于联邦层次。需要注意的是,联邦组成单位没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主权国家,其行政首长或其他机关也就不具备国家元首的资格。
再次,国家元首具有独立性。其主要体现在:在宪法文本中,国家元首有权单独以自己的行动或者名义从事国事活动,行使国家权力。部分国家的宪法文本还以专章、专节的形式就国家元首机关进行集中了规定。当然,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国家元首的权力在不同程度上必然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
最后,国家元首具有常设性。基于内政外交事务的重要性和经常性,无论是在宪法规范中还是在政治实践中,各国的国家元首都由常设的国家机关来充任。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宪法学界,尽管不少学者坚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元首,但几乎不存在主张全国人大就是国家元首的观点。显然,假若国家元首只能在有限的会议期间履行职权,那么国家的正常权力运作就有停滞之虞。
(3)从职权上看,国家元首享有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力。
国家元首的权力既可以是实体性的,也可以是程序性的,二者既可兼而有之也可只居其一。国家元首并不必然行使实质性权力,这一点前文已经阐述。但是,如果连程序性的、象征性的国家权力都不享有,那么国家元首在宪法规范中也就没有规定的必要了。
还应当看到,国家元首在地位上是国家的最高代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它象征着政治意义上的国家。从这个意义上看,其部分特定职权的行使标志着国家权力运作的完结。这一点可以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找到依据。在许多国家,被宪法明示为“国家元首”的国家机关通常负责行使颁布法律、任免官员、宣布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以及授予国家荣誉等职权。我们权且将这些特定的职权称之为“末端性权力”。若缺少了这一“末端性权力”,位于其之前的一系列权力将因为不符合宪法程序而最终无法生效。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循着这一标准来认定国家元首:根据宪法文义,当国家机关或其组成部分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时,其就是宪法上的国家元首。[42]
四、四部宪法中国家元首的再认定
以宪法的文本规范为基础,以国家元首的基本特征为标准,我们可以对四部宪法中的国家元首进行再次认定。尽管在认定结论上,这一方法可能同既有认定方法存在相同之处。但同归毕竟殊途,这一方法在论证逻辑上可以避免既有认定方法所存在的诸多局限,从而使结论更具合理性。
鉴于宪法学界已就我国四部宪法中的国家元首进行了认定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本文仅就以往理论的分歧之处和主要误区进行探讨。
(一)1954年宪法与现行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认定
之所以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与现行宪法置于同一标题下进行探讨,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二者均有国家主席的设置,且对于中央国家机关的设置也较为相似。而更重要的是,在认定这两部宪法中的国家元首时,学界所存在的分歧也基本相同,都集中在:国家元首是国家主席个人还是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合。结合前文可知,“国家元首由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充任”这一认识在我国制宪以及历次修宪实践中影响颇大。但相对于1954年的制宪,1982年修宪中更多的人倾向于将国家主席认定为个体元首,并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尽管如此,关于这一问题最终仍未能达成共识。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彭真就认为:“元首历来不是主席,而是主席和常委会。”[43]
笔者主张将两部宪法中的国家主席认定为个体元首。现阐述如下:
其一,这一结论更加符合国家元首的最高代表地位。根据1954年宪法与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实体性权力无疑要高于国家主席,但后者却具有最高代表性。1954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两部宪法对于国家主席代表性的明确表述。如前文所述,在国际交往中,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并非只有国家主席,还包括了政府和外交部门,但两部宪法唯独对国家主席进行这一定位。可见,上述规定更倾向于强调国家主席对外的最高代表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个体元首有明确规定的各国宪法中,往往也存在类似的条款。另外,1954年宪法第四十一条与现行宪法第八十一条紧接着列举了国家主席的外交权。如果将其与前文所引条文结合起来解读,不难发现,这里的一系列“外交权”并非政府的外交部门所能享有,而是以国家主席的最高代表性为基础的。在政治实践中,1954年宪法颁行以后,在我国向其他各国发送的祝贺电报中,当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以及国务院总理联合署名时,国家主席的署名总是居于后二者之前。[44]
其二,这一结论更加契合国家元首行使“末端性权力”的职权定位。1954年宪法第四十条和现行宪法第八十条均详细列举了国家主席的一系列对内职权,但其行使都必须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这一方面固然表明了国家主席职权的象征性与程序性,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相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所负责的是国家权力运作的较后一个环节。若缺少了国家主席这一环节,从程序上说,这些国家权力都无法产生宪法上的效力。当然,根据宪法,国家主席无权拒绝且事实上也不曾拒绝行使这一系列职权,但这并不能否认这些权力在宪法层面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