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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认定

  

  该认定标准背后的理念肇始于1954年宪法颁行之前。1954年6月,在讨论宪法草案中“国家元首”的表述时,张友渔先生认为:“在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国家元首’。这是因为大家尊重主席。这个意思是好的,但将它定为制度却不恰当。因为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不是总统制的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它高于一切。如果规定主席是国家的元首,好象就有了两个最高的机关,这是有矛盾的。”[28]显然,在张先生看来,国家主席作为最高代表机关的“最高性”与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最高性”存在抵牾。


  

  1954年宪法颁行之后,学界及政界一度盛行这一观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元首制均为集体元首制。这一观点所依据的仍是“实质的最高权力”标准。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无一例外地赋予全国人民代表机关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但由于该机关存需要按时闭会,所以国家元首由其常设机关担任。而这一常设机关是由多人组成而非一人独任,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元首也就只能是集体元首了。


  

  这一观念的产生具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新中国宪法的理论和实践是在否定过去、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国家机构的设置方面,我国1954年宪法与苏联1936年宪法有诸多相似之处。就宪法规定而言,我国中央层次的大部分国家机关在性质上都可以对应苏联联盟层次的国家机关。我国的全国人大对应苏联的最高苏维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应苏联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国务院对应苏联的部长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应苏联的最高法院。另外,尽管苏联1936年宪法中没有最高检察院的建制,但却设置了苏联总检察长。相比之下,与我国1954年宪法所不同的是,该宪法中并没有设置类似于国家主席的国家机关。因此,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作为理论与事实上的国家元首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正因为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苏联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相对应,建国之初的不少政治精英和权威学者认为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国家主席就是集体的国家元首。


  

  1980年代以后,部分宪法论著将1954年宪法乃至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元首制称为“集体决定的内容和个人表现的形式”[29],有学者称其为我国国家元首制的“特点”。事实上,这一看似新颖的表述仍是将我国的国家元首认定为集体元首,其所依据的标准仍是“实质的最高权力”标准。


  

  长期以来,这一标准一度被视为认定国家元首的规律性法则。但在晚近的宪法学界,该标准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与诟病。在笔者看来,若该标准果真成立,实权元首与虚位元首的类型划分也就失去了意义。该标准在逻辑上难以自足,原因如下:


  

  一方面,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由宪法明示为“国家元首”的国家机关并不一定都掌握实质的最高权力。在实行议会制的西方国家中,宪法往往含有“副署条款”,规定作为国家元首的君主或总统必须在内阁首长或相关部长的副署下才能行使全部或者大部分职权。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的一切行为,非经提议的部长连署签名并承担其责任,概不生效。具有立法效力的行为和其它一些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亦须取得内阁总理的连署签名。”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也存在宪法明确规定个体元首制的情形,尽管为数极少。如《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委员会主席同时是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又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上述两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元首尽管享有一定实权,但若论权力的大小,其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显然不能相提并论。


  

  另一方面,从宪法原理来看,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实质的最高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机关,但这并不妨碍个体元首对内对外行使程序性的权力、发挥象征性的作用。正如许崇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对于元首的理解更灵活一点,即认为元首不仅是实际权力的行使者,而且也可以在形式上拥有权力,甚至即使在形式上也不是较大权力的行使者,只要宪法确认他在国际社会中是本国的最高代表即可”[30]。


  

  所幸的是,在我国宪法学界,“国家元首掌握实质的最高权力”——这一昔日根深蒂固的观念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而基于这一理念的认定标准也正在逐渐解构。取而代之的是“一般的元首职权”标准。


  

  2.以一般的“元首职权”为认定标准[31]


  

  这一标准是建立在对各国宪法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的,其逻辑进路是:首先查证各国宪法文本中具有“国家元首”定性的国家机关职权,再将这些职权加以归纳和概括得出体系化的“元首职权”,最后将这些“元首职权”与我国宪法文本中各个国家机关的职权进行比对,进而识别我国的国家元首。这一标准被学者广泛用于认定1954年宪法与现行宪法中的国家元首,在当今宪法学界占有较为强势的地位。如有观点认为:“1982年宪法规定的我国国家元首制度是以国家主席为代表的国家元首制度,其特点之一是国家元首职权由国家主席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结合起来行使,对外代表国家,是国家的集体元首。”[32]


  

  那么,“元首职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学界至今没有形成普遍一致的共识,不同学者所归纳的“元首职权”不尽相同。这其中,许崇德教授的观点较为全面且具有代表性。他将国家元首的职权概括为以下八大类:(1)公布法律权,包括批准法律与公布法律的权力。(2)发布命令权。(3)召集议会权,包括令议会停会和解散议会的权力。(4)外交权,主要包括使节权、缔约权与宣战权。(5)统帅武装力量权。(6)任免权。(7)赦免权,包括大赦和特赦的权力。(8)荣典权。[33]


  

  就权力的行使范围而言,除第(4)项职权是对外职权,其余各项职权都是对内的职权。就权力的性质而言,第(1)至(3)项职权具有立法性质,第(4)、(5)、(6)、(8)项职权具有行政性质,而第(7)项职权具有司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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