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的存在可以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使用效率,进而增进经济整体的活力,但是,担保制度也有可能因资助债务人选择无效率的投资项目而发生外部化成本,[10]并可能导致对侵权之债债权人的损害。具体的说,假设某企业尚有50万的积极资产,同时也负有50万元的侵权债务,在此种情况下,该企业可能只有通过提供担保获得借款融资,假设该企业通过提供担保获得借款100万,现在如果该企业面临两个投资项目投资额均是150万,其中一个投资项目有30%的希望获得300万回报,而有70%的可能仅获得100万的回报,也就是说,投资该项目70%的可能性是投资失败,血本无归,有30%的可能性债务人投资后在还清债务后还能收益150万。根据期望理论,投资该项目的期望利润是300×30%+100×70%=160万。投资第二个项目有40%的希望获得200万回报,有60%的希望获得150万回报。也就是说投资第二个项目有60%的可能性不赚不赔,有30%的可能性是债务人在还清债务后还能收益50万。根据期望理论,投资该项目的期望利润是200×40%+150×60%=170万。比较这两个项目来看,从整体社会效益来看,显然投资第二个项目好于投资第一个项目(170﹥160)。但从债务人来看,投资第一个项目虽然血本无归的风险很大,但是利润很高,即便投资失败投资人通过有限责任的保护风险仅有债权人承担,尤其是那些非自愿的无担保债权人。第二个项目虽然社会效益好,但商人都有“1%的利润甘冒100%风险”的偏好,这就导致债务人很可能选择投资第一个项目而非第二个项目,即有限责任和破产制度的存在,往往会让负债经营的债务人做出不利于社会整体福利增长的投资决定。
另外,如前所述,在债权事实不平等的情况下,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担保、进行监管等措施来减少企业冒险投资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因而侵权之债债权人则没有这种选择,因而最终可能直接承担了企业不效率的投资风险。在现行的破产程序中,排在侵权债权前面的至少有取回权、别除权、破产费用、破产管理费、税收债权、劳动债权等等。按照通常的破产清偿比例(在很多情况下不足10%),侵权受害人往往只能得到一点象征性的赔偿。企业将投资的风险转嫁给无辜的侵权受害人也构成了企业经营的外部成本。如何寻求这种外部成本的内部化,内化投资风险成为包括破产法在内的商事企业法的任务。其路径是要通过规制投资人的行为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以尽量避免外部成本的产生。在此,如果赋予侵权债权人优先于合同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地位,让自愿债权人在获取收益的同时认识到风险的存在,以激励合同债权人、有担保的债权人对投资人的投资方向、目标的可行性进行监督以避免上述案例中企业甘冒风险选择第一个项目,这不失为一种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