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发展阶段,我国生命法不仅在范围上有了巨大的拓展,且在立法内容的先进性与科学性等方面有了巨大提升。不仅如此,在立法的效力层级上,我国生命法也突破了以往立法仅局限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政策性立法的低效力层面,涌现出了诸如《执业医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在内的大量法律,形成了一个内容广泛、效力层次多样、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互配合协调的生命法律体系。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生命法在我国的大量出现,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开始在我国逐渐形成,并日渐成为一个世人所关注的前沿学科。[35]
三、结论
通过考察国内外生命法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基本归纳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
首先,生命法的繁荣是经济社会进步的直接结果。“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36] 法律的发展来源于经济社会发展所必然带来的社会对法律秩序的直接需要。没有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繁荣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反过来,法律一经产生即会在相关的领域发挥其秩序维护功能,为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营造必要的秩序。生命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引生的对人类生命健康与生命伦理秩序加以法律保护之需求的直接产物,也遵循着同样一种发展规律。它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适应人类生命保护及伦理秩序和谐而出现的一类新型法律制度;其产生以及其在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尊严方面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得这类新型法律制度成为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护航灯”。
其次,生命法的产生及其进化与分化是科技发达的必然结果。“科技发达及其社会变迁,引起了法律现象的变化。”[37] 无论是古代生命法,还是近现代生命法,也无论是国外生命法,还是中国生命法,其发展都是生命科技进步直接推动的结果,生命科技的发展使得特定的生命法律问题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出现,从而产生了特定的立法需求,而这种立法需求又直接推动了相关生命立法的出现。
再次,生命法的本质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伦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伦理主义法学派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通常倚赖于三种社会秩序的稳定,即社会政治秩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伦理秩序;在这三种秩序中,社会伦理秩序则具有主导性,它决定着人类社会政治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乃至存续。而“一个社会、一个时代之所以能够维系一定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的基本稳定,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所滋生出来的社会认知与情感内容的某种公度性。”[38] 生命法作为法律化的生命伦理,[39] 其本质使命在于维护作为人类伦理社会秩序基本内容的生命伦理社会秩序,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
最后,就其发展进路来看,人类生命社会活动的日趋多样与复杂决定了生命法自身的调整范围必然会呈现出日渐扩大的趋向,其体系构成也必然会逐步完善;而人类社会对文明的追求也使得生命法在内容上必然会越来越趋向于理性。
【作者简介】
刘长秋,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杨遂全著:《中国人口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997年6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国内首届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正式提出了生命法以及生命法学的概念。
爱德华滋著:《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爱德华滋著:《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参见赵卯生等编著:《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参见石俊华主编:《医事法学》,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达庆东等编著:《卫生法学纲要》,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二战期间,纳粹的军医们对包括犹太人、吉普赛人、战俘等在内的众多受害者进行了残无人道的人体实验,如将受试者的衣服扒光放在户外寒冷的室外直至冻死,以观察其反应;对受试者进行活体解剖;用各种不同方法对男女进行大规模的绝育;等等。而日本法西斯则在中国建立了包括臭名昭著的731部队(又称石井部队)等在内的一批专门从事人体细菌战的实验工厂(又被称为死亡工厂),对包括中国人、俄罗斯人、朝鲜人等在内的大量受害者进行了各种残酷的人体实验。例如,通过将细菌或病毒放在食物中或采取注射的方式,强迫使人患上鼠疫、炭疽、伤寒;对染上以上疾病的人进行活体解剖;将受试者的血放尽直至死亡;用动物血液置换人体血液;将马尿注入人的肾脏;迫使健康的人与那些患有性病等传染病的人进行性交等等。
参见翟晓梅、邱仁宗主编:《生命伦理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页。
1959~1962年间,西德、美国、日本出生了许多没有胳膊、没有腿,象海豹一样的婴儿,人们把他们叫做“海豹婴儿”。这一怵目惊心的事件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后经过3年左右的研究,人们最终发现,导致产生如此大量海豹婴儿的祸首就是深受孕妇欢迎的“反应停”。反应停是西德研制的一种对妊娠反应有良好控制作用的镇静药,曾在西方国家风靡一时,但应用最多的国家受害也最严重,如在1962年5月至1963年3月之间,西德、美国共生了13000多个海豹婴儿。“反应停事件”成为药物发展史上的最重大悲剧性事件之一,其造成的危害令全世界为之震惊!
生命法学家们根据生命法在不同发展阶段所显现出的不同特点,将生命法划分为传统生命法与现代生命法两大类。传统生命法即医药卫生法,是生命法的初始发展形态,是调整传统生命社会关系过程中而形成的法律;而现代生命法则是对传统生命法的扩展,它不仅包含了医药卫生法,还囊括了基因科技法、器官移植法等在内的现代生命科技法。参见倪正茂:《生命法学要旨》,载倪正茂、刘长秋主编:《生命法学论要——2007年“生命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国际研讨会论文集》,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1页。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参见《墨子·节葬》。
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07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458页。
《汉书·
刑法志》。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页。
参见甄志亚主编:《中国医学史》,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年版,第56页。
倪正茂:《中国古代生命立法述评》,顾肖荣、倪正茂主编:《生命法学论丛》,文汇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为了确立用药标准,统治者还专门颁布了可以称为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编撰的药典——《唐新修本草》,比欧洲至少早了4~8个世纪。尽管这部药典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且不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但却在规范我国唐代之后的用药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指引作用。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古代生命法中的一种软法。
郑秦著:《中国法制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458页。
参见宋华琳:《中国药品标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改革》,《中国医药技术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9期。
参见赵卯生等编著:《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1页。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6页。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7页。
倪正茂:《生命法学中的伦理问题》,《科技导报》2002年第9期。
朱英、尹倩:《民国时期的医师登记及其纷争———以上海地区为考察中心》,《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胡勇:《民国时期医生之甄训与评核》,《浙江学刊》2008年第5期。
参见樊波、梁峻:《浅析中华民国卫生法制之得失》,《中国卫生法制》2011年第1期。
参见史建三主编:《上海法治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1页。
参见谈大正:《当代生命法学的特点》,《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穗积陈重著:《法律进化论(法源论)》,黄尊三、萨孟武、陶汇曾、易加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易继明、周琼著:《科技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高兆明:《论人类基因组工程技术应用的道德风险》,《东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就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的关系而言,生命法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其实质是法律化的生命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