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
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主要是指中华民国时期的生命法,这是我国生命法尤其是传统生命法即医学卫生法专门化、具体化的一个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仿效西方国家设立了卫生部,负责全国的医药卫生工作,从而使得医药卫生管理制度日趋完备。由于晚清政府对医生采取放任政策,致使医生品流芜杂,庸医盛行,给民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而“民国之后,医疗市场的混沌和芜滥现象不仅未得到改善,反而更趋严重。对于医疗市场混乱、庸医横行的状况,社会民众苦不堪言。”[31] 因此,民国初期,尽管“由于政局动荡,医疗人才匮乏,医学教育还在初创阶段”,[32] 但政府还是对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问题给予了较高重视,并以规 范医师执业为核心,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维护民众生命安全的法规和条例。
1922年3月,民国第一个有关医生管理的法律——《管理医师暂行规则》颁布,对医师行医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同年还颁布了《管理医士暂行规则》,对医士开业与行业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医师暂行条例》于1929年1月颁布,对医师管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之后,一系列旨在保障民众生命健康的法律相继颁布,如1930年的《西医条例》、1935年的《国医条例》、1936年的《医师甄别办法》、1937年的《中央医院章程》、1943年的《医师法》与《医士暂行条例》以及1945年的《医师法实施细则》。除此之外,民国政府还颁布了其他一些立法,如《牙医师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卫生试验所组织条例》、《全国海港检疫条例》、《公立医院设置规则》、《中医条例》、《药师法》、《医事人员检核办法》、《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条例》、《取缔火酒规则》《细菌学免疫学制品管理规则》、《奖励医药技术条例》以及《传染病预防条例》等等。总体而言,在这一时期,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为统领,包括卫生行政机构组织法律、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与检疫法律制度、食品卫生管理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管理法律制度、红十字会法律制度、卫生教育法律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备的传统生命法律体系——卫生法律体系。[33]
从制度建设层面来说,清朝之后一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前这段时期是封建帝制被推翻、宪政得以确立的一个时期。在这样一个时期,中国社会不仅开始由一个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法制社会过渡,而且在观念上也开始实现主权在君向主权在民的转变。与此相适应,中国传统的法律也在悄然间经历由封建律法向现代法律制度嬗变的过程。新兴的社会阶层开始希望通过立法或修订法律来完成对社会资源、权利和权力的重新分配。受此影响,中国生命法显现出了逐步摆脱古代生命法那种偏重保护皇权特点的立法轨迹,开始站在民权保护的视角来审视生命法自身的价值。这成为这一时期生命立法的最大特点。但另一方面,由于受政局动荡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一时期的生命立法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名称千变万化,立法权限设置不明,法出多门,法律间多存冲突;不仅如此,很多法律存废过于频繁,让人难于悉数掌握。而且,由于战乱等历史原因,加之缺乏完善的执法协调和监督机制,这些法律并未能全面实施。不过,这些立法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卫生法的重要历史见证,还是对中国生命法的发展起到了不容抹杀的重要推动作用。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生命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生命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生命立法的发展可以被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这一期间我国的生命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先扬后抑的发展过程。1952年,全国第二届卫生工作会议提出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四大方针:预防为主,面向工农兵,中西医结合,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此为基点,我国先后制定了数十件生命法律法规,内容涉及医疗管理、药事、公共卫生、职业病防护等多个方面。如《种痘暂行条例》、《管理麻醉药品暂行规定》、《医师暂行规定》、《医院诊所管理条例》、《卫生防疫暂行办法》、《传染病管理办法》、《工业企业卫生设计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引用水卫生标准》以及《管理毒药、限制剧毒药暂行规定》等等。然而,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开始,却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生命法制更是遭到了践踏,不仅生命立法工作开始处于停滞状态,连原有的立法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生命法的发展被阻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