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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史考

生命法史考


On the History of Bio-law


刘长秋


【摘要】作为生命法学研究对象的生命法拥有自身独特的发展历程。国外生命法与中国生命法尽管显现出了不尽相同的发展进路,但却有着相同的推动力量。具体来说:生命法的发展是经济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是科技进步的必然结果。生命法的本质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伦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就其发展进路来看,生命科技的不断进步与人类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使得生命法的调整范围必然会呈现出日渐扩大的趋向,其体系构成必然会逐步完善,而生命法的内容也会越来越趋向于理性。
【关键词】生命社会关系;生命健康;生命伦理;生命法;生命法学
【全文】
  

  从法哲学的立场上来说,现实生活着的每个人,在体制上都是人类基因百万年遗传变异的积累物,在智力上则是人类文明发展长期演变的结果,人类社会各项现存的各种法律制度同样是人类社会历史长期沿革的沉积而形成的。“割断历史,就无法科学地解释人类现存的一些。”[1] 在此意义上,对法律制度的研究,也就离不开对生命法历史脉络的考察。正如卡多佐所指出的,“我们时代的法律面临着双重需要:首先是需要某些重述,这些重述从先例的荒漠中找出法律的确定性和有序性。这正是法律科学的任务;其次是需要一种哲学,它将调和稳定与进步这两种冲突的主张,并提供一种法律成长的原则。”[2] 这种需要显然也适用于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的生命法学。生命法学是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而生命法则是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飞速发展而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研究的一个新兴法律群。尽管作为一个学科性概念的生命法是20世纪末才开始出现的,[3] 但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则是自法律产生之后不久即已出于生命保障及维护人类血缘稳定之需要而出现。作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命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也拥有自己独特的发展历程。当前,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飞速发展,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已经在我国勃然兴起。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当前我国有关生命法学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却还存在显见不足,其重要体现之一便是有关生命法历史及其发展方面的研究成果还极为少见。在此背景下,笔者拟就生命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历史发展加以考察,以求为我国生命法学基本理论的繁荣略尽绵力!


  

  一、国外生命法的产生与发展


  

  就有关史料记载来看,生命法律规范在国外的产生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但一直到近代之前,各国生命立法的范围都基本局限在医疗保健与公共卫生领域,直到人类生命科学研究在20世纪获得突进之后,各外生命法才借助于技术的进步而获得突破性发展。


  

  (一)古代国外生命法


  

  人类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数千年以前,最初主要是以公共卫生保障法和医疗保健法的形式出现的。公元前3000年左右,古埃及就颁布了一些有关医药卫生的法令,内容涉及居室清洁、屠宰动物和正常饮食、性关系、尸体掩埋等。而公元前2000年左右,印度已经制定了《摩奴法典》,规定了死者火葬、重罚酗酒以及提倡素食等生命法律禁忌。到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就颁布了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对包括食品清洁卫生、水源污染以及医生手术不佳、医事损害赔偿生命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在该法典中,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文有40余款,约占整个法典的1/7。如第215条规定的“医师以金属之刀疗治自由人之中伤而得愈者,或以金属之刀开自由人之瘤肿而治愈其眼者,应受领银十舍客勒”、[4] 第220条规定的“以金属之刀开其瘤肿致毁败其眼者,赔偿奴价之半”[5]等等。此外,在古罗马帝国时期,还产生了《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阿法》、《得森维尔法》等包含了比较完善的医药卫生法制的法律。其中,在医事制度方面,国家设置了医务总督,规定了每个城市中开业医生的数目以及医生须经考试合格并被批准才能行医的严格制度;法律还规定医生将病人医死,罚以放逐或斩首,给人开春药、堕胎则处以流放或没收部分财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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