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立法是中国古代生命法的核心。而中国古代有关医药的管理自周代即已开始,当时的医师是掌管医事政令最高负责人,除为王室与卿大夫治病和掌管国家医药之政令外,还负责各地疫情,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预防和治疗。医师之下,设有士、府、史、徒等专职人员,他们各有专任,年终由医师考察医生们全年医疗成绩的优劣,以制订他们的级别和俸禄。[19] 而有关医药的立法也于周代即已有明确记载。《周礼》对医官的记载即为注脚。《周礼》不但对医官进行了详细分类(如医师、食医、疾医、疡医和兽医),且规定了医官的职责与考核制度。“食医,掌和(调理)王(者)六食、六饮、六膳、百、百浆、八珍之齐”,“疾医,掌养完民之疾病”等。[20] 此后历朝各代的律法中,几乎都沿袭了这一传统,对医生的职责严加规定,至于专门供帝王将相驱使的御医,其职责要求则更为严厉。例如在唐代,御医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者,绞。[21] 这是入于十恶“大不敬”之罪,常赦所不原。另外,造御膳时,误犯食禁(据《食经》,苋菜不得和鳖肉、干脯不得入黍米之类的饮食禁忌),主食者绞。[22] 而在清代,凡为皇帝“合和御药”不依本方,早御误犯食禁,杖一百,或徒三年。[23] 除此之外,其他各个朝代立法中也都有关于医药卫生问题的规定。公元659年,唐朝政府命令颁布了《新修本草》为全国通行药典,该药典与宋代先后颁布的《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开宝新评定本草》、《图经本草》一起成为官方颁布的药品标准。[24] 北宋王安石为相时,则颁布了《市易法》,规定由政府明确控制药品交易。此外,宋代还颁布了《安剂法》,对医务人员的人数及升降标准进行了规定,成为我国最早的医院管理条例。不仅如此,宋代的法律渤海严惩庸医,规定庸医伤人致死依法绳之;凡利用医药诈取财物者,以匪盗论处。《元典章》中则规定政府禁售剧毒药品和堕胎药,禁止假医游街货药,禁止庸医行医治病,医人非选试及著籍者不能行医,医生医死人必须酌情定罪;在医户和百姓发生争执和诉讼时,由管民的官和管医的官共同商量决断。[25]
除以上内容之外,中国古代很早就意识到了“近亲结婚,其生不藩”的生命科学现象,因而在立法上严禁近亲结婚。如《唐律》中“同姓为婚者,各徒三年”的规定。这作为我国古代生命法的一个微观显影,在调整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种族健康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此外,在中国古代立法中,还包含有诸如巫蛊、欺伪瑞应、师巫邪术、邪教、造畜蛊毒、造魇魅符书诅咒、采生折割人、残害死尸、发冢、狂犬病预防等方面的众多规定。如,“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26] “诸造蛊毒中人者,处死”、[27] “凡采生折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28] “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29]等等。这些也都是中国古代典型的生命法律规范。
归纳中国古代生命立法的特点,我们认为,在中国古代,作为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生命法,主要显现出了两个方面的特点:(1)就其总体内容来看,我国古代生命立法受“君权至上”思想之制囿,处处基于王权考虑,生命立法偏重于保护皇室生命健康与家族尊严,而针对社会公共管理及关于民众生命健康方面的立法相对偏少。(2)就其发展过程来看,在近代以前的数千年里,生命法始终处于量的积累的过程中,质的变化几无所见。“其原因,概出于它所调节的与血缘、家庭相联结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一直处于几近绝对的稳态中。”[30] 当然,中国古代生命科技发展的缓慢也是导致我国古代生命法未见质变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中国古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缓慢,导致中国古代生命法所调节生命科技社会关系没有形成足够的对中国古代生命法带来根本性冲击的变化,未能给中国古代生命法的性质的嬗变带来足够的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