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自此,各国逐渐开始加强生命立法。欧洲中世纪的传染病极为猖獗。公元542年,一场浩大的鼠疫经埃及南部塞得港沿陆海商路传至北非、欧洲,几乎殃及当时所有著名国家。这次鼠疫持续了50-60年,流行极期每天死亡5000-10000人。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普遍实行了严厉的隔离措施,颁布了防治鼠疫的法令。同时,由于医学的发展和医科学校的出现,各国有关医药管理方面的立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中世纪初,东、西哥特王朝在罗马医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有关行医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禁止巫医行医以及公共卫生与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制定了医院管理、医疗许可证颁布等方面的制度。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对医生行医的资质进行了严格规定。13世纪,法国制定了《医生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威尼斯制定了药剂师管理法,15世纪,意大利制定了《佛罗伦萨药典》,英国也颁布了行医制度以及城市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7] 这一时期,由于各国生命法的规定摆脱不了社会习惯、宗教及王权的影响,以致出现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生命健康保护权的很多规定,因此,生命法所涉足的范围并不十分广泛。
(二)近现代国外生命法
19世纪以后,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对医疗卫生要求的日益提高,各国逐渐加快了生命立法的步伐。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生命立法的数量逐渐增多,但受生命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立法所涉及的领域依旧局限于的传统生命健康保护尤其是医疗卫生方面。1802年英国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1833年制定了《清除污染物与预防疾病法》和《澡堂与洗衣房法》,1848年颁布了《卫生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英国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公共卫生服务法》、《卫生和安全法》等;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了《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了《医师法》、《诊所管理规则》,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医疗法》。[8] 美国自纽约市1866年通过了《都市保健法案》,之后,便加快了本国生命立法方面的步伐,1902年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纯净食品与药品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1938年制定了《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A)》……
20世纪50年代之后,伴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在各国的发展,各国在继续加强传统生命立法的同时,纷纷加强了本国的生命科技法制建设,颁布或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令。如英国于1961年通过了《自杀法案》,1978年发布了《基因操作规章》,1985年制定《代孕安排法》、1990年制定《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1998年颁布《脑干死亡诊断之准则:包含确定和管理潜在的器官与组织捐赠者的方针》。日本于1979年颁布了《在大学及及其他有关科研机构进行重组DNA准则》,1990年与1992年分别制定了《关于医药制品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GCP)》与《关于医疗用具的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并于1996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于2000年制定了《克隆技术限制法》,2006年则专门针对国内自杀日渐上升的趋势制定了《自杀对策基本法》。1968年,美国率先制定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又称《哈佛标准》),1976年颁布了《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1980年制定了《统一死亡判定法》,1984年制定了《全国器官移植法》,2002年颁布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应对法案》……澳大利亚则于2002年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与《人类胚胎研究法案》……就立法涉及的领域来看,各国有关生命问题的立法辐射到产前诊断、人工授精、脑死亡判定、公共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护、器官移植、DNA检测、基因治疗、转基因生物制品管理、精神卫生、卫生检疫、血液捐献等数十个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