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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史考

  

  国外生命法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的逐渐发达并非偶然现象,它与国际政治、科技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与日本法西斯的部分医学与科学家对战败国的很多战俘、平民等进行了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直接导致大量无辜生命的丧生。[9] 仅以日本法西斯在中国所进行的人体实验为例,根据非常保守的估计,在1941~1945年间至少有3000人死于731部队所进行的各种人体实验。而这个数目还不包括1941年以前死亡的人,以及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死于其他实验工厂的人。有人估计,至少有5000~6000人死于长春、牡丹江、南京等地的细菌战死亡实验工厂。[10] 同时,二战期间及至二战之后各国经济的发展也带来极为严重的生命问题:生物制品引发的生命凋零,医疗活动导致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带来的健康损害,电子辐射乃至核泄漏引发的健康危机……,频繁发生的各类生命问题无不触目惊心。震惊世界的“反应停事件”也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11] 残酷的现实使得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尤其是生命科学研究活动的规范成为必要,从而推动生命科学的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生命立法开始给予充分的重视,纷纷加强了对生命社会活动并尤其是生命科技活动的法律规范,最终导致生命法大批量出现。而生命法的大量出现客观上推动了传统生命法学——医学法学(卫生法学)的诞生与发展。[12]


  

  二、中国生命法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生命法的历史发展大致可以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中国古代生命法、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生命法。在这三个阶段,中国生命法的发展显现出了不同的特点。


  

  (一)中国古代生命法


  

  综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有关生命伦理、生命观念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只是专门化的生命立法不多,且大多数比较分散,并寄生在其他法律体系之中。不仅如此,与西方古代生命法不同的是,中国古代生命法显现出了极其浓厚的生命伦理入法的特点与倾向。这与中国古代伦理化的法文化有着直接的关系。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道德与法律部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13] 受这种法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古代法中也渗透了重量众多的生命伦理规范,而很多刑罚的实施也都凸显了中国古代生命伦理法律化的历史进路。由于科学不发达尤其是生命科学不发达所导致的对天命的崇信,宗庙祭祀与丧葬成为中国古代生命文化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早在殷商时期,就专门设置了负责宗教祭祀以及丧葬事务的官员,具体包括巫、贞人、作册、老(万)。 先秦时代甚至设立了有关丧期的专门条款,规定:“君死,丧之三年;父母死,丧之三年;妻与长子死,丧之三年;长辈兄弟死,丧之一年”、“丧期不得为婚,败男女之交。”[14] 此外,在历朝各代,对死者崇敬始终都是中国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最高统治者更是将这种崇敬滥用到及极至,很多大罪与重罪都为此而设,甚至连死去帝王的的名讳都极尽保护。如《唐疏议》中就专门规定了谋大逆这样的重罪,对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者判处斩刑。“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15] 而在清代,凡上述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16]


  

  不仅如此,中国古代生命文化法中还包含另外一项基本内容——生命刑。据文献记载,生命刑在中国始于夏朝,“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而制肉刑。”[17] 夏朝立法中确立了以习惯法为主体的五刑刑名,包括大辟(杀头)、劓(割鼻)、宫(毁坏生殖器官)、剕(断足)、墨(割开头颅,关注墨水)。[18] 而到了商代,生命刑的种类则以扩展到包括斩戮、烹、墨刑、劓刑、刖刑等十余种。至于秦代,由于专任刑罚,生命刑的种类及其对人生命健康的残害程度更为严重,被处以肉刑者不计其数,直至汉文帝之后,肉刑才被逐渐废止,生命刑的适用才逐渐趋于文明。但相比于西方国家的法制,重刑主义依然是中国法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基本表现就是生命刑的滥觞。此外,中国古代一以贯之的“秋冬行刑”制度,更是古代生命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凸显了中国古代生命法的伦理化特色。早在汉代起我国便有“秋冬行刑”的规定,除谋反、谋大逆等罪犯即时处死外,其他的死囚均待秋季霜降后至冬至前进行。执行死刑一般是在秋冬季节,这与古人的自然神权的生命伦理观念直接相关,即顺应天意。春夏是万物生长的季节,而秋冬是树木凋零的季节,象征肃杀。人的行为包括政治活动都要顺应天时,否则要受到天神的惩罚。皇帝是天的儿子,即所谓的“天子”,更要遵守天意,按照天时行事。处决犯人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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