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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颁行背景的理论解读

  

  四、通过完善证据法,履行人权保障的国际法义务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国际法上的优先原则基本受到程序法学界的认同。[33]与此同时,中国政府对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及其所体现的国际法义务也是承认的,[34]并且已经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情况”向联合国提交了数次报告。[35]可以说,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诸多刑事司法准则一直都是中国刑事诉讼变革的重要影响因素。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也是如此。刑事证据法中所涉及的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沉默权、禁止酷刑等内容,在国际上均有一定的准则可以参考、遵循,甚至是作为一种标准推进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演进与发展,如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不仅包括一系列具有普适性效力的刑事司法准则,而且还包含多项与证据法和证据规则相关的内容,如第14条第三项(戊)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的(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等等。[36]“尽管这一公约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才能生效。但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式被批准前,我们应该事先作必要的准备,促使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并与国际接轨,这就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某些刑事证据法的规定”。[37]


  

  反观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除了在规则内容上与国际上通行的人权保障水平还有一定差距外,更令人担忧的是,实践运行中的人权保障水准也远逊于西方国家。


  

  第一,非法取证的方式更多,导致证据的可靠性更小。在我国当前转型期间,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超期羁押等违法取证行为较法治发达国家要更普遍。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错误成因的地缘性特点,也是导致我国司法错误较西方国家更多的重要原因。就口供的收集而言,我国侦查实践中长时间讯问、封闭式讯问以及变相的强制方式还较为普遍。[38]就物证的收集而言,我国侦查实践巾搜查的程序要件被规避,搜查的实施措施被替代的现象也较为普遍。[39]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也受到极大的限制或自然萎缩。[40]这些非法取证问题既有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有实践层面的问题,还有语境层面的问题。仅从制度层面讲,我国侦查制度的法治化程度不高[41]决定着我国非法取证现象较西方法治国家更多。而非法取证虽然与冤错案件的发生在逻辑上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非法取证行为更多,通常情况下会导致言辞证据的可靠性更低,因此司法错误绝不可能更少。因此,我国司法高层对程序违法现象的防治三令五申,如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就强调,“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人权,同时又是冤假错案的温床,不仅人民群众反应强烈,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害十分严重,必须作为侦查监督的重中之重,坚决拔掉这颗刑事诉讼的‘毒瘤’”。[42]


  

  第二,口供证据的运用更多,导致证据的证明力更弱。据学者的实证研究显示,以某基层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为例,1984年、1994年、2004年的证据卷宗分别呈现出如下特征与趋势:一是20年间口供证据一直是证据卷宗中的核心要素,在数量上均占据近一半的分量。二是三个时期证据卷宗中的物证数量并未如想象中那样随着科技的进步而逐渐增长,相反几乎无大变化。三是无技术含量的价格鉴定在增加,而对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痕迹、物证、笔迹等鉴定并无任何增长。四是书证呈递增趋势,但其中主要成分为侦查情况的说明或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明,与案件侦破及事实认定几乎没有相关性。五是侦查成本较低的证人证言记录反而在减少。[43]这一系列事实显示出,我国在案件侦破质量上还是存在着非常大的隐患,不具有可靠性的口供证据依然庞大,而具有可靠性的物证增加较缓慢;具有相关性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无增长或在减少,而无相关性的侦查情况说明依然庞大。这些情况在西方法治国家是较少存在的,至少不具有相关性的“侦查情况说明”之类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口供的依赖性也相对更低,这些都使得我国刑事案件中的有罪证据体系更为薄弱,也更容易滋生司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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